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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管发〔2020〕24号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管发〔2020〕24号

  各区城市管理委、城管执法局,各街道、乡镇,各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

  为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领导指示,制定了《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7月21日

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以下简称“液化气”)。

  本规定所称的液化气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气源管理(采购、储存和调配等)、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管(管理)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液化气充装站、供应站的安全管理和用户服务等除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供用气主体责任)

  液化气供应企业是液化气供应安全的责任主体。

  液化气用户是液化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树立安全用气意识,并掌握安全用气常识和技能。液化气用户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液化气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监管〈管理〉部门职责和协调机制)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市液化气安全承担行业管理责任,制定并公布液化气供应和使用安全标准,指导区城市管理委督促液化气企业履行对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市级液化气使用安全检查;区城市管理委是本辖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液化气供应安全承担监管责任,督促液化气企业履行对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区级液化气使用安全检查。

  市、区建立液化气安全监管(管理)协调机制,依法确定涉及液化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的监管(管理)事项、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职责;组织同级相关部门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液化气安全监管(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安全监管(管理)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条(执法部门职责)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职责清单对液化气供应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行政执法工作,推进执法信息共享。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不合格气瓶,能够确定气瓶权属单位的或气瓶供应单位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属单位或气瓶供应单位移交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无法确定气瓶权属单位或气瓶供应单位的,可委托充装站、供应站临时运输、保管,并及时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

  市、区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将本行业(领域)的液化气使用安全纳入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内容,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主要工作内容是:督促本行业(领域)的用气单位与合法的供气企业签订供气合同,约定供用气双方的液化气安全责任;督促本行业(领域)的用气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排查治理液化气使用安全隐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用气单位开展安全用气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街道、乡镇属地职责)

  街道、乡镇在辖区内组织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宣传,负责辖区内液化气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用户台账,发现和制止用户与非法供气商进行购气交易,建立用户与供应站的合法供用气关系。

第九条(本市液化气供应和使用建立的制度)

  本市液化气供应和使用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气源供应特许经营制度,全市确定一家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

  (二)充装站和供应站绑定制度,供应站使用绑定充装站提供的气源和气瓶。

  (三)用户购气实名登记制度,在购气时登记购气人身份信息。

  (四)非居民用户使用液化气实行定点配送制度,由供应站为用户直接送气上门,非居民用户不得到供应站购气。

  (五)用户自主选择一家固定供应站作为供气商,建立“一对一”定点供用气关系。

第十条(液化气安全宣传义务)

  本市应推广使用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等安全防护装置。市、区各相关部门、液化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液化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液化气供应

第一节 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管理

第十一条(招标确定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

  本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家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负责全市液化气气源的采购、储存和调配,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承担市级液化气应急储备任务。

  市城市管理委组织制定气源供应特许经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管理)

  市城市管理委受市政府委托,与招标确定的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城市管理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审计,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应当将气源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市城市管理委发现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出现违法行为应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并赔偿因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带来的损失。

第二节 充装站管理

第十四条(充装主体资格)

  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充装活动的,应当取得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

  充装站在本市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本市区级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充装站的主体责任)

  充装站对下列事项承担主体责任: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

  (二)气瓶充装安全、气体质量、计量称重。

  (三)气瓶使用登记、检验、报废、产权变更。

  (四)场站内的消防、反恐防暴。

  (五)场站内液化气设施设备隐患排查治理。

  (六)供气保障、安全运行、用户服务、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充装站应遵守的安全、质量和服务规定)

  充装站应遵守下列供气保障、安全、质量和用户服务规定:

  (一)与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签订气源合同,明确供气保障责任、违约责任和补救措施。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维持正常运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执行国家和本市对气瓶管理的各项规定;按要求对自有气瓶安装符合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可溯源信息化标签,记录气瓶充装、运输、经营和流向(记载气瓶流向的供应站或终端用户信息)、检验、报废等信息,并建立气瓶流转监测系统;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气瓶的使用登记、维护保养、检验、报废、产权变更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站区内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规程》(SY 5985)规定码放气瓶;站区内存放的超期未检和报废的自有气瓶,应在60日内送检测机构处置。

  (四)充装站对每批次从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采购的液化气按照《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含量气相色谱分析法》(GB/T 32492)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拒绝接收;检测报告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五)建立健全并落实站区内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估和风险防控等制度;发现站区外存在危及站点运行安全的隐患,要分别同时向区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城管执法和街道、乡镇书面报告。

  (六)安装符合本市要求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按照消防管理和反恐防暴的要求,对站区内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七)制定并落实人员和车辆出入管理制度,设置齐全、清晰、醒目的提示警示标识。

  (八)建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季度对各岗位作业人员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岗位培训;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演练。

  (九)在站区内公示服务项目、质量承诺、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内容。

  (十)与用户建立“一对一”的定点供用气关系;与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气瓶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安全供用气方面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建立各类用户动态信息档案(包括用户名称、用气地址、使用气瓶规格和数量、用户性质、用气场所安全状况、有无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等,下同)。

  (十一)对居民用户自行到站点购气的,每年免费入户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实行送气上门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每次送气时进行安全检查。

  (十二)每次售气时登记购气人身份信息,并向用户提供购气凭证(记录气瓶编号、购气人姓名、购气时间、售气或配送人员姓名)。

  (十三)入户安全检查时,应用户要求现场接装气瓶,向用户发放书面安全用气宣传资料,并对燃气燃烧器具(含: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等,下同)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用户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应书面告知用户更换;发现非居民用户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整改建议,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应用户要求提供其他整改服务;发现非居民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应提示用户安装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用户未整改完成上述隐患的,暂不予售气。

  (十四)将用户信息档案、用户供用气合同签订和入户安全检查情况报送用户所在街道、乡镇,其中非居民用户的相关情况同时报送用户所在区级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区级城市管理部门、街道、乡镇的用户信息档案、供用气合同签订和入户安全检查情况每6个月更新一次。

  (十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十六)应执法部门的要求,协助运输、保管已被采取先行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查封、扣押的不合格气瓶,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相关责任和保管期限;配合调查液化气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充装站的禁止行为)

  充装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经营活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本市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确定后,从其他渠道采购气源。

  (三)未设置符合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可溯源信息化标签;未建立气瓶流转监测系统。

  (四)充装非自有、超期未检验、报废的气瓶;未按《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 17267)规定的充装量进行充装;利用槽车对液化气气瓶直接进行充装。

  (五)存放非本单位自有气瓶;违反标准规范码放气瓶;站区内存放的超期未检和报废的自有气瓶超过60日未处理;擅自更改气瓶颜色标志。

  (六)采购、充装、销售掺混二甲醚等不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的液化气。

  (七)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应液化气。

  (八)未以直接配送方式向非居民用户供气。

  (九)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十)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担液化气运输业务。

  (十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

  (十二)发生影响供气的突发事件,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未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节 供应站管理

第十八条(供应主体资格)

  供应站在本市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本市区级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供应站的主体责任)

  供应站对下列事项承担主体责任: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

  (二)气体质量、计量称重。

  (三)站区内的消防、反恐防暴。

  (四)站区内燃气设施设备隐患排查治理。

  (五)供气保障、安全运行、用户服务、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供应站应遵守的安全、质量和服务规定)

  供应站应遵守下列供气保障、安全、质量和用户服务规定:

  (一)与绑定充装站签订供气合同,使用绑定充装站提供的气源和气瓶,明确供气保障责任、违约责任和补救措施。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维持正常运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利用与绑定充装站匹配的气瓶流转监测系统记录液化气经营和气瓶流向信息(记载气瓶流向的充装站或终端用户信息);站区内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规程》(SY 5985)规定码放气瓶;站区内存放的超期未检和报废的绑定充装站的气瓶,应在7日内送绑定充装站处理。

  (四)供应站要将绑定充装站提供的气源定期送检测机构检测,原则上每半年送检不少于一次;检测报告显示不合格的,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检测报告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五)建立健全并落实站区内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估和风险防控等制度;发现站区外存在危及站点运行安全的隐患,要分别同时向区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和街道、乡镇基层组织书面报告。

  (六)安装符合本市要求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按照消防管理和反恐防暴的要求,对站区内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七)制定并落实人员和车辆出入管理制度,设置齐全、清晰、醒目的提示警示标识。

  (八)建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季度对各岗位作业人员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岗位培训;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演练。

  (九)在站区内公示服务项目、质量承诺、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内容。

  (十)与用户建立“一对一”的定点供用气关系;与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双方安全供用气方面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按绑定充装站的要求与用户签订气瓶租赁合同;建立各类用户动态信息档案。

  (十一)对居民用户自行到站点购气的,每年免费入户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实行送气上门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每次送气时进行安全检查。

  (十二)每次售气时登记购气人身份信息,并向用户提供购气凭证(记录气瓶编号、购气人姓名、购气时间、售气或配送人员姓名)。

  (十三)入户安全检查时,应用户要求现场接装气瓶,向用户发放书面安全用气宣传资料,并对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用户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应书面告知用户更换;发现非居民用户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整改建议,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应用户要求提供其他整改服务;发现非居民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应提示用户安装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用户未整改完成上述隐患的,暂不予售气。

  (十四)将用户信息档案、用户供用气合同签订和入户安全检查情况报送用户所在街道、乡镇,其中非居民用户的相关情况同时报送用户所在区级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区级城市管理部门、街道、乡镇的用户信息档案、供用气合同签订和入户安全检查情况每6个月更新一次。

  (十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十六)应执法部门的要求,协助运输、保管已被采取先行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查封、扣押的不合格气瓶,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相关责任和保管期限;配合调查液化气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供应站的禁止行为)

  供应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经营活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绑定充装站以外的渠道采购气源。

  (三)倒灌液化气。

  (四)存放非绑定充装站产权的气瓶;违反标准规范码放气瓶;站区内存放的超期未检和报废的绑定充装站产权气瓶,超过7日未处理。

  (五)采购、销售掺混二甲醚等不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的液化气。

  (六)销售非绑定充装站提供的液化气;销售绑定充装站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气。

  (七)未利用与绑定充装站匹配的气瓶流转监测系统记录液化气经营和气瓶流向信息。

  (八)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应液化气。

  (九)未以直接配送方式向非居民用户供气。

  (十)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十一)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担液化气运输业务。

  (十二)未按本规定要求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

  (十三)发生影响供气的突发事件,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未及时通知用户。

第四节 气瓶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瓶装液化气运输主体资格)

  在本市从事液化气槽车和瓶装液化气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取得本市交通运输部门许可的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和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从事气瓶运输服务单位的主体责任)

  从事瓶装液化气运输服务的单位对下列事项承担主体责任: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

  (二)运送气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

  (三)从事运送气瓶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的人员管理。

  (四)气瓶的正常装卸和交接。

  (五)运输过程中的气瓶安全(防盗、防丢、防破损等)、道路交通安全和应急处置。

  (六)受充装站、供应站委托为用户提供接装气瓶、检查用气场所和用户供用气系统安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瓶装液化气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从事瓶装液化气运输服务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

  (二)受液化气充装站、供应站委托承接瓶装液化气运输的,应当签订瓶装液化气运输委托合同。

  (三)制定并落实瓶装液化气运输安全责任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利用充装站、供应站使用的气瓶流转监测系统记录气瓶运输信息(记载气瓶流向的充装站、供应站或终端用户信息)。

  (五)随车携带瓶装液化气运输运单,充装站或供应站委托运输气瓶的合同复印件(须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六)采取气瓶防盗、防丢、防破损的技术措施;出现气瓶被盗、丢失、破损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以及委托的充装站、供应站报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现气瓶装卸、交接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按照合同约定将液化气配送至供应站或用气地址;对用气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应用户要求现场接装气瓶。

  (八)每次运输气瓶时登记购气人身份信息,并向用户提供购气凭证(记录气瓶编号、购气人姓名、购气时间、售气或配送人员姓名)。

  (九)受充装站、供应站委托为用户接装气瓶和负责安全检查的,应向用户发放书面安全用气宣传资料,并对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用户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应书面告知用户更换;发现非居民用户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整改建议,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应用户要求提供其他整改服务;发现非居民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应提示用户安装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用户未整改完成上述隐患的,暂不予售气,并报告委托的充装站、供应站。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液化气运输服务单位的禁止行为)

  从事瓶装液化气运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危险货物运输、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运输超期未检、报废等不合格气瓶。

  (三)未使用气瓶流转监测系统记录瓶装液化气运输信息。

  (四)在瓶装液化气运输中,从事液化气经营行为。

第三章 液化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遵守的安全用气规定)

  用户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用气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

  (二)确保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从取得本市核发燃气经营许可的充装站、供应站购气,并签订供用气合同和气瓶租赁合同。

  (四)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使用符合《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CJ/T 197)的金属软管或符合《燃气用具连接用橡胶复合软管》(CJ/T 491)的长寿命胶管,并按规定更换。

  (六)提倡居民用户安装符合《城镇燃气报警控制系统技术规程》(CJJ/T 146)的燃气泄漏报警、符合《城镇燃气切断阀和放散阀》(CJ/T 335)的切断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的安全型调压器。

  (七)每次购气时出示购气人身份信息,并向供应站或送气人员索要、核对、留存购气凭证(记录气瓶编号、购气人姓名、购气时间、销气或配送人员姓名)。

  (八)配合充装站、供应站或送气人员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用气隐患。

  (九)排查治理用气安全隐患。

  非居民用户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安全用气责任制度、自用液化气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液化气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用气设备操作规程等;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

  (二)明确液化气使用的安全管理负责人和相应责任;对本单位易发生液化气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专人负责,每天对供用气系统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测漏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

  (三)在用气场所、气瓶间安装符合《城镇燃气报警控制系统技术规程》(CJJ/T 146)的燃气泄漏报警、符合《城镇燃气切断阀和放散阀》(CJ/T 335)的切断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的安全型调压器、符合《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CJ/T 197)的金属软管或符合《燃气用具连接用橡胶复合管》(CJ/T 491)的长寿命胶管,并按规定更换。

  (四)选定“一对一”的定点供应站,并通过配送方式购气。

  (五)委托取得燃气工程施工资质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负责供用气系统的安装、改装、拆除作业。

  (六)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熟食制作的单位,还应严格执行本市制定的《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条件》(DB11/450)。

第二十七条(用户的禁止行为)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和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仍使用液化气的。

  (二)在地下和半地下空间存储和使用液化气。

  (三)与非法气贩或燃气经营许可证上未载明准予在本市经营的供气商进行购气交易。

  (四)使用超期未检、报废的不合格气瓶;使用达到判废年限(8年)或不带熄火保护功能的燃气燃烧器具,老化、破损等不符合要求的灶具连接管,可调式调压器。

  (五)未每天对供用气系统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六)擅自安装和拆改液化气供用气系统和用气设备,违规加热、倒灌气瓶,拆修瓶阀,倾倒残液等。

  (七)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八)未向供应站索要并留存购气凭证。

  非居民用户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签订虚假供用气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购气交易。

  (二)未制定安全用气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未明确液化气使用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未按标准规范设置合格的气瓶间。

  (五)未使用合格有效的燃气泄漏浓度报警器、切断阀、安全型调压器;未使用金属包覆或长寿命液化气连接管。

  (六)未通过配送方式购气。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承担监管(管理)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委受市政府委托,与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按协议内容,监督、检查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情况(包括:气源存量和质量、调配调度、运输、价格、服务、应急保障等),定期组织进行评估;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时核算、清算。

  (二)按照许可条件、程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向社会公布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供应企业实施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发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需要实施行政执法的,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对本部门检查发现或其他部门移送、社会公众和媒体举报无证从事液化气经营行为、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或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核实后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对本部门检查发现、社会公众和媒体举报不合格气瓶的违法信息,分别移送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交通运输部门,提示分别溯源追查涉嫌违法充装气瓶、违法经营、违法运输行为;对其他部门移送不合格气瓶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提供协查事项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五)督促供应站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非居民用户不签订供用气合同的,要求供应站不得供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制止用户与非法气贩进行购气交易的违法行为;督促供应站按本市要求建立和使用气瓶流转监测系统,确保系统运行通畅,对未建立和使用气瓶流转监测系统的供应站,责令限期改正。

  (六)制定并公布液化气供应和使用安全标准。

  (七)督促供应站落实对用户安全检查、开展用气安全宣传,推广应用户内液化气防护技术,指导用户安装户内燃气安全辅助装置的责任;督促供应站对安全检查发现的用户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建立动态台账,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要求,应用户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对其中的违法用气行为移送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供应站开展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满意度调查、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对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存在问题的供应站进行约谈、告诫。

  (八)督促供应站将用户信息档案、用户供用气合同签订情况、安全检查情况报送用户所在区级城市管理部门、街道、乡镇。

  (九)配合公安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将液化气充装站、供应站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

  (十)受理液化气质量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加强对液化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液化气质量违法行为后,分别移送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十一)督促充装站、供应站落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要求。

  (十二)督促充装站、供应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五到位”(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十三)对充装站、供应站编制液化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充装站、供应站应急演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液化气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对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展液化气安全宣传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十五)建立液化气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汇集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和液化气充装站、供应站事故信息、事故后果、调查结论等,及时掌握了解全市液化气事故情况,建立液化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十六)配合执法部门,就责令燃气企业停产停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会商。

  (十七)燃气供应企业因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等情形,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接管方案并对社会公告,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清单查处以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违法行为:

  (一)查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液化气经营、不按照经营许可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经营等违法行为,并在查处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移送单位、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将查处结果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推送。

  (二)对本部门在充装站、供应站、用户端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气瓶先行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气瓶隐患,并提示有关部门溯源追查涉嫌违法充装行为、违法运输瓶装液化气行为,同时溯源追查涉嫌违法经营行为。

  (三)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查处未向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违法行为。

  (四)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充装站、供应站的相关违法行为。

  (五)查处充装站、供应站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

  (六)查处充装站、供应站未按规定设置液化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液化气设施巡查、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液化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占压液化气管线违法行为;查处在液化气设施安全间距进行违反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对因占压液化气管线、与液化气设施安全间距不足等原因导致事故的,应事故调查部门要求查处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七)及时制止纠正液化气非居民用户未与合法的供应站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与非法气贩、燃气违法经营商进行购气交易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非居民用户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要求、未设置合格的气瓶间、供气系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标准规范中强制性条款要求等行为;在查处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移送单位、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将查处结果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推送。

  (九)依法查处用户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十)对未安装液化气浓度报警装置的人员密集用气场所,责令限期加装,并进行复查。

  (十一)对非居民用户拒不整改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安全隐患、无法整改安全隐患,且不改用其他能源的,通知供气企业停止供气并采取必要的消除隐患措施,向相关部门通报移送案件情况,将隐患纳入街道、乡镇治理工作台账。

  (十二)对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充装站,责令停用,通知供气企业停止供气并采取必要的消除隐患措施,向相关部门通报移送案件情况,将隐患纳入街道、乡镇治理工作台账。

第三十条(街道、乡镇的监督检查职责)

  街道、乡镇将组织液化气安全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内容:

  (一)对液化气用户进行全面摸排,建立各类液化气用户台账(用户名称、用气地址、用气性质、供气商名称、非居民用户有无供用气合同、居民用户有无购气卡等)并动态更新;及时发现和制止用户与非法供气商进行购气交易,建立用户与供应站“一对一”的合法供用气关系,监督用户与供应站建立供用气合同制度。

  (二)承担市、区下放到街道、乡镇的液化气行政执法权和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三)参与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液化气监督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

  (四)配合相关部门和充装站、供应站处置液化气突发事故(事件),协助调查液化气事故。

  第三十一条 其他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管理)职责及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发布后,本规定与《条例》不符的,按《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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