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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管发〔2020〕35号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管发〔2020〕35号

  各区城市管理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各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

  为有效防范和减少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事故,规范液化气配送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以及《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要求,市城市管理委制定了《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0年12月30日

  (联系人:李艳;联系电话:68513265)

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减少液化气事故,规范液化气配送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以及《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气配送服务是指由取得本市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供应企业(以下简称“供气企业”),应液化气用户(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以下简称“用户”)要求,按约定的时限将液化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本市非居民用户购买液化气的,必须实行配送服务制度;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逐步实行配送服务制度。

  第三条 液化气非居民用户应自主选择一家固定的液化气供应站作为供气商,建立“一对一”的定点供气和配送服务关系。

  第四条 供气企业应将液化气配送服务纳入自身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对配送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服务和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各区(地区)城市管理部门要将液化气配送服务纳入对供气企业日常监管的工作内容,受理、核实并查处配送服务作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采取执法措施的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的要及时移送。

  第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自有的配送服务队伍,承担配送业务;自有力量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具有本市核发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专业运输企业承担配送业务,向用户提供液化气配送服务。

  供气企业委托其他专业运输企业进行配送服务作业的,要对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液化气安全知识、接装气瓶作业培训。供气企业要与受委托的其他专业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约定配送作业的安全、服务和质量责任。

  供气企业自有的配送服务队伍和专业运输企业统称为配送服务单位。

  第六条 配送服务单位的配送车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确保功能正常并与市、区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时联通。

  第七条 配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配送作业信息系统,对用户购气信息进行处理、向用户提供配送信息查询、用气安全隐患告知、配送评价投诉等服务,并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

  第八条 配送服务单位及其配送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限,将液化气送达用户用气地点。

  (二)送气服务人员佩戴岗位从业证(牌),并携带配送服务信息单,供用户核实、签收。

  (三)检查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宣传手册;发现用户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应用户需求,向用户有偿提供符合标准的连接管、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等。

  (四)对用户提出不需要接装的气瓶,现场示范气瓶接装方式、告知注意事项,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九条 配送服务单位及其配送服务人员在配送作业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配送非本企业的液化气气瓶。

  (二)委托未取得本市核发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配送液化气气瓶。

  (三)受供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单位再行委托其他企业进行配送服务活动。

  (四)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五)擅自拆改气瓶条形码,擅自处理超期、漏气等不合格气瓶,私自存放液化气气瓶。

  (六)相互倒灌液化气气瓶、掺杂使假和随意倾倒液化气残液。

  (七)向未取得本市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第十条 用户应配合配送服务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按要求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用户拒绝安全检查、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的,配送服务单位应当停止向其供气,并向用户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供气企业和用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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