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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公共图书馆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专家、图书馆负责人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9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传承人类文明,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经依法登记设立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图书馆。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公共图书馆的定义应体现公共图书馆的基本功能;“依法登记”不属于公共图书馆的要素,并且在“设立”一章中已作了规定,没有必要在定义中强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二、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央宣传部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应当“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公共图书馆要与互联网等现代技术相融合,加强数字化、网络化建设,为公众提供更便捷的服务,建议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二是在总分馆建设中“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三是“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应注重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避免“一刀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二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符合当地特点的”总分馆制,“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

  五、有的常委委员、专家提出,国家图书馆不同于一般的公共图书馆,建议对国家图书馆有关职能作出专门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设立国家图书馆,主要承担国家文献信息战略保存、国家书目和联合目录编制、为国家立法和决策服务、组织全国古籍保护工作、开展图书馆发展研究和国际交流、为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等职能。国家图书馆同时具有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些地方的公共图书馆为了增加收入,将馆舍等出租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建议作出规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馆际交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加强对公共图书馆馆内活动的管理,确保文化安全。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古籍保护和利用等作进一步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二是“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际交流与合作”。三是“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四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并通过“公益性讲座”等方式,“加强古籍宣传”。

  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便利。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等提供文献信息服务和相关咨询服务,是其公共性的重要体现,建议增加相应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完善公共图书馆读者投诉反馈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制度,进一步提升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便利”,提供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需要的“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二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三是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投诉渠道,完善反馈机制”。四是对公共图书馆的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八、草案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应当开放。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同于一般的公休日,建议对公共图书馆在法定节假日的开放时间问题规定得更灵活一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0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和公共图书馆、主管部门等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草案内容全面,针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着力加强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建设,明确政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效能,对依法保障和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经过修改,充分吸收了各方面意见,进一步增强了时代性和专业性,主要制度规范符合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目前制定出台本法,正当其时,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符合业界和公众期盼,建议尽快审议通过。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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