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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16〕9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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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16〕96号 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北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检查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12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6年12月13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指导工作,规范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行政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约谈(以下简称司法鉴定行政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所采取的,以约见、谈话等方式,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规范管理和执业,及时发现、预防、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行政管理方式。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开展司法鉴定行政约谈。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单独开展司法鉴定行政约谈,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展约谈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行政约谈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行政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内部管理: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设立分支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未按规定通过认证认可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提醒谈话的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指导谈话,指导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依法维护执业权利: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参与重点工作或重大活动司法鉴定工作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 (三)涉及司法鉴定重大突发事件舆情应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指导谈话的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监督谈话,告知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关法律后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司法鉴定机构可能无法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不规范但是不构成处罚情形,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不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行业声誉的; (四)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效投诉在一年内达到三件以上(含三件)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按规定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要求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接受调查时,未按要求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监督谈话的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影响正常执业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约谈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建议其完善内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章 司法鉴定行政约谈的程序和处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约谈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时,应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约谈的时间、地点,需要被约谈人说明情况的,应当给予被约谈人合理的期限。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被约谈人。通知时应当明确告知被约谈人时间、地点、约谈事项或被约谈人需要提供的材料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约谈人陈述、说明情况,宣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现被约谈人存在问题的应当明确指出,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约谈人员发现被约谈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并及时按照监管程序处理。被约谈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对涉嫌违反行业协会规定的,应当转交司法鉴定业协会处理。 第十五条 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采取笔录方式的,约谈人员、被约谈人应当签名或盖章,被约谈人拒绝签字、盖章的或不能签字、盖章的,约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约谈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约谈情况制作告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送达被约谈人。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应当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七条 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司法鉴定行政约谈或者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记入司法鉴定诚信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单独开展司法鉴定检查,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遵守有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内部管理规定,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本机构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绩效评价、考核和奖惩。 第五条 检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检查人员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检查的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以下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以下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被检查人实施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到被检查人的工作场所,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通过被检查人提交有关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司法鉴定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十一条 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人。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事前通知被检查人。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一)听取汇报,或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二)询问有关人员,或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核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或资料; (四)查看仪器设备、实验室或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被检查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或检查表等方式。记录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采取笔录或检查表等方式的,检查人员应当签名,并要求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盖章的或不能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检查表上注明。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需要被检查人到场协助配合的,被检查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能够当场告知检查结果的,检查人员可以当场告知被检查人;不能当场告知检查结果的,可以在全部检查工作结束后通知被检查人。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需要报送有关单位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资料进行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四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可以视不同情况,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被检查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对涉嫌违反行业协会规定行为的,应当将案件转交司法鉴定业协会处理;对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规定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业协会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行业协会规定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业协会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行业处理;对涉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对涉嫌违反行业协会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对涉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结果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检查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应当及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人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记入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也可以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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