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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六、删去第七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出借、出租”改为“租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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