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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人防工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租赁用于人员居住的(开办的旅馆、招待所除外)适用《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一)对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民防部门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

  (二)对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合法使用、规范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

  第四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防火区应具备两个以上安全出入口;

  (二)具备上下水等生活设施;

  (三)工程结构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

  (四)符合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与要求。

  第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改变用于人员居住为其他用途的,需经所在地区县民防部门同意后,方可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 鼓励现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转办为旅馆、招待所等,纳入旅店业管理。民防部门应在使用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为出租人,依法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和居住人员是承租人,必须依法履行承租人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填报相关内容。停止使用或改变用于人员居住用途的,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之日起5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的安全由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负责。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居住人员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将人防工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条 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有权对居住人员、对承租的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使用人防工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二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和居住人员,应当配合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三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和个人以及居住人员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房屋。如确需转租、转借的,须经出租人准许。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含被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人防工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 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人防工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人防工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区、县民防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利用人防工程用于人员居住的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协查机制,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民防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区(县)民防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出租人、承租人以及从业人员的法律的培训,使其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自觉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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