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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谷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平政发〔2012〕9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谷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平政发〔201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公司:

  现将《平谷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平谷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和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谷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区发展改革委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协助区发展改革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和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水暖电气安装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三)利润。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成本价进行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区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的书面定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名称、四至、规模、总建筑面积、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土地及城建手续办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等内容;

  (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

  (三)拟定价格与同类型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的价格水平比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区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发展改革委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成本费用进行核算(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列支)。再会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经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区发展改革委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区发展改革委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搭售商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存在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区发展改革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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