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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信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5〕17号

测绘地信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经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1997年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测绘地信局

2015年6月26日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特性。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年度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安排本级监督检查工作,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十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建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参加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管理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

  第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检举、申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测绘单位、成果使用单位应及时向相关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管理,下一级向上一级报告年度质量信息。

第三章 测绘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须得到项目组织方同意或通过由项目组织方组织的检验、测试或鉴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合同评审制度,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技术设计文件需要审核的,由项目委托方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

  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负责最终检查。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委托方有明确要求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依法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作实施应符合相关规定。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监理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征集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测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的,报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依法诉讼。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通过验收后,测绘单位应将项目质量信息报送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分包的,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四章 测绘质检机构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依法设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家测绘质检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质检机构)。

  第二十六条 测绘质检机构应具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验工作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七条 测绘质检机构取得注册测绘师资格的人员经登记后,以注册测绘师名义开展工作。登记工作参照《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质检分支机构,并对其建设和业务工作负责。

  第二十九条 测绘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受委托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检测和评价;

  (三)受委托对有关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手段测制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检测、鉴定;

  (四)受委托承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五)向主管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测绘质检机构同时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管理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

  (二)协助指导测绘单位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三)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质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与交流;

  (四)对省级测绘质检机构检验业务进行技术指导;对其检验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错误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测绘质检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实施检验,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对检验结论负责。

  监督检验应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组织实施监督检验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检验工作。

  技术方案及检验报告由本单位注册测绘师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测绘质检机构对质量检验结论的独立判定。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结果是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测绘资质监督管理、测绘资质晋升和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质量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单位所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经监督检查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测绘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质检机构的检验结论不正确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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