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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5日

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设有固定摊位并持有正式营业执照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集市贸易的纳税人,取得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集市贸易场所所在的区、县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可以不领取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营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纳税人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迁移或歇业时,应在迁移或歇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法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在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在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缴纳税款。

  (二)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500元以下的,必须使用“经营手册”按日填写上市商品品种、数量和销售收入,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申报经营收入,经查册核定后,缴纳税款。

  (三)注册登记的,必须按日或按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报验上市商品,按核定的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执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向主管税务机关购得的本市的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和发票工本费。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人员的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不按规定建账核算和填写“经营手册”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营收入和报验上市商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发票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私自从事集市贸易,且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法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补税,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安全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限期缴纳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抗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或者当场将其商品变价抵缴。

  (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三)采取上述(一)、(二)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税收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规程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处理时,应向被处罚人发出《违章处理通知书》;查扣商品时,必须发出《查扣商品通知书》。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法违章处理问题上有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请复议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的偷税、漏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材料经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按规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严肃执法,文明征税,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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