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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京审法发〔2012〕10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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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文号:京审法发〔2012〕10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审计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北京市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裁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适用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过罚相当原则; (三)程序正当原则; (四)公正、公开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六)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状况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审计执法具体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分别作出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并按下列规则采取处罚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被审计单位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七条 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并按下列规则采取处罚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可以通报批评。 (二)被审计单位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可以警告。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则采取处罚措施: (一)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导致项目审计进度安排没有按期结束,延误5个工作日以内的,可以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导致项目审计进度安排没有按期结束,延误5个工作日以上的,可以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导致项目审计难以实现审计目标的,可以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则采取处罚措施: (一)对财务收支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被审计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财务收支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被审计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财务收支违规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被审计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列行为应视为违规行为情节严重: 1.单位负责人强令下属人员违规的; 2.屡查屡犯的; 3.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4.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当其指向数字时,不包括本数;当其指向倍数时,包括本数。 本规则所称以下,当其指向数字时,包括本数,当其指向倍数时,不包括本数,但最高倍数除外。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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