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空间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银行下户/税务报道/经营地址/异常解除 面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因债务清偿及其他原因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无效。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已经开发使用的土地的转让等具体管理工作上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联内容
  关于2023年第三季度全市政府网站与政府系统政务新媒体检查情况的通报 
  印发《关于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盘活利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2〕26号 
  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招用退役军人的实施意见 京退役军人局发〔2022〕38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标准的通知 国管节能〔2023〕215号 
  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政务服务效能提升常态化工作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23〕29号 
  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国办发〔2023〕27号 
  关于东莞深化两岸创新发展合作总体方案的批复 国函〔2023〕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0号) 
  关于开展春节返岗交通补贴申报的通知 
  关于在本市部分区域试鸣防空警报的通告 京政发〔2023〕18号 
  《关于在全党大兴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 试点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3〕34号 
  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建立政务服务效能提升常态化工作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23〕2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和使用的若干措施》 
  关于印发《北京市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京应急规文〔2023〕2号 

 关键字
  国有  土地  使用权  出让  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 京政发〔2022〕12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21〕19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关于企业产权转让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6]1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0]第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类)交通影响评价审查需要什么材料?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类)交通影响评价审查需要什么材料?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