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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15〕2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15〕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我区依法行政工作,经第102次区长办公会同意,现将《通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日

通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政府(以下统称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区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合法性审查、备案及其后评估、清理、监督管理活动等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

  (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公开原则,保障公众参与;

  (四)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后评估和清理工作。

  区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后评估和清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可按上级机关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要求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为了推动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起草单位可以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自行组织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重复规定。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机构编制和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涉及本区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请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和意见采纳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材料一般应以电子文本的形式通过区政务协同办公系统报送,无电子文本的以纸质形式报送。

  第十七条 区政府领导批转区政府法制办审查或区政府办公室转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通知起草单位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补报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重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法律精神;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本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

  (三)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四)征求意见是否全面,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理;

  (五)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多部门职权,区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行会商,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专业技术问题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论证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对报送合法性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结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回复送审单位或区政府办公室:

  (一)一般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齐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二)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复杂或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机关或机构意见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并回复送审单位或区政府办公室:

  (一)完全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提出“无具体意见和建议”;

  (二)有一定的瑕疵,通过修改可以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提出“原则同意制定本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起草程序不健全,没有征求意见或未处理分歧意见的,提出“需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处理后再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条件,或内容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的,提出“建议不予印发。”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可参照本章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有效期限届满前,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试行或暂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1年。期满需要继续沿用的,起草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修改,按照本规定以正式规范性文件发布。不得连续试行或暂行。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报区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备案。

  乡镇政府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制定依据;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备案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审查要求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提出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自行撤销、改正撤销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查核对。

  区政府法制办可通过查阅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加强对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督促检查,必要时可采取抽查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实施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客观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后评估工作。根据后评估要求,可以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后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开展后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认证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章 清 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后评估、清理和管理工作纳入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七)不按规定清理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向区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区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的其他文件,需要区政府法制办出具审核意见的,可以参考本规定,本着程序从简的原则出具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09〕2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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