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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十五届〕第1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

  (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容市政”修改为“城市管理”;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科技”修改为“科学技术”、“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二、对《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八)项。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体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体育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第十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开工许可证”修改为“施工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税务”。

  (五)将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

四、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修改为“《无障碍设计规范》”,删去“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将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设计规范》”修改为“《无障碍设计规范》”。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管”;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政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文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园林绿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电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金融”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管”;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五)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五、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的,由文物部门责令改正。”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活动计划。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部门审批;利用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文物部门审批。更改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部门应当对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已经建立完整藏品档案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市文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交换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交换的原因、用途、补偿方式,交换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草案。经市文物部门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藏品档案作相应变更。”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文物部门依法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文物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市文物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修改为“园林绿化”、“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删去“国土资源”;将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第二十条中的“批准其设立的行政部门”修改为“批准其设立的部门”。

  (九)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部门”。

  六、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删去第三十条。

七、对《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八、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将第八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水务”。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济信息化”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八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五)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此外,将上述地方性法规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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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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