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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专家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上海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7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是指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不清楚,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界定;有的意见提出,刑法对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都作了规定,建议本条在界定时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合并,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四)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进行虚假交易。有的地方、部门、单位提出,虚假交易只是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一项内容,如实践中通过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等进行宣传,以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按照虚假宣传处理即可,不需要单独规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八条中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交易”的规定。

  三、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十条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其中,第十条对禁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企业提出,本法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不属于经营者,对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有的提出,相关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已经作了规定,本法重复规定没有必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条的上述规定;同时,针对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有的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仍将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在第九条中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单位提出,对搭售行为的规范,应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本法可不必再作重复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条。

  五、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变化很快,很难将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穷尽,建议增加概括规定和兜底条款。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部分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对此应适用本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规制;一部分属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可通过概括加列举的形式作出规制,并增加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据此,建议对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二是针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三是增加一项兜底条款。

  六、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且本法第二章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单位、企业提出,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宜授权行政机关对本法未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条。

  七、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对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采取的措施作了列举规定。有的地方、部门、企业建议增加采取相关措施的程序性规定;有的提出,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财物和查询银行账户等,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很大,应当对其实施条件作出明确限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采取相关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查封、扣押财物和查询银行账户措施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八、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的地方、企业、单位建议恢复现行法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有的提出,在一些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为了有效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增加法定赔偿额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恢复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即: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参照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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