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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6〕139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民 政 部

2016年8月15日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工作,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和处理对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其登记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对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工作,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旗)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相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受理投诉举报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方便投诉举报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投诉举报。

  第七条 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原始材料。

  对电话投诉举报的,可以录音或者填写电话记录,并可以根据情况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建议其提供书面材料。

  对邮寄投诉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邮戳、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投诉举报的,应当保持内容的完整,不得作任何文字修改。

  对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予以接待,并根据情况建议其提供书面材料。

  对采取其他方式投诉举报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登记,主要内容包括:举报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时间、方式,被投诉举报对象和主要事项等。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事实、证据或者明确线索;

  (三)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举报人在无新证据或者新线索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投诉举报事项正在调查处理中,同一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正在调查处理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不详以及处理结果需保密的除外。对被投诉举报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告知举报人该机关名称。

  对于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能够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或者告知举报人该部门名称,不能确定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投诉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登记管理机关对被投诉举报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对积极提供投诉举报线索、协助查处案件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受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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