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空间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银行下户/税务报道/经营地址/异常解除 面议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56 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赵克志

2019年11月22日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机关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人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所在鉴定机构统一管理。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公安机关聘用的具有行政编制或者事业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项目相关的高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或研究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项目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项目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人,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鉴定人在改正期内不得出具鉴定文书。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审核。

  鉴定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应当在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在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原《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其所在鉴定机构加盖“注销”标识后保存;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鉴定人编入本部门管理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三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关联内容
  关于废止《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韩村河镇2023年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方案的通知》、《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韩村河镇安全生产和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印发户口迁移进京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京公人口基层字〔2023〕598号 
  北京市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 
  关于印发 《北京市人防工程新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动办发〔2023〕53号 
  关于优化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管理措施的通告 京交公交发〔2023〕5号 
  关于禁止机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通告 
  关于推出便利境外中国公民办理业务6项政策措施的通知 公交管〔2023〕11号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减免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人防发〔2022〕30号 
  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系统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备案事项 京公治字〔2022〕916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验收服务指导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2〕27号 
  关于印发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公法字〔2022〕1125号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 
  关于在广东省试行恢复内地居民办理赴香港商务签注的公告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1年9月24日 
  关于对外省区市机动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京交绿通发〔2021〕4号 

 关键字
  公安机关  登记  管理  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公安部关于废止《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40 号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3 号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9 号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55 号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56 号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7 号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