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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京体办字〔2012〕304号

北京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京体办字〔2012〕304号

  各区县体育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燕山体育中心:

  《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经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体育局

2012年12月26日

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管理和更新工作,推进各级政府履行体育公共服务职能,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和《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组织,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行政村以及公园、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由受赠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管理和更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公园、学校、企事业单位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受赠单位,拥有受赠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为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管理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监督指导。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器材更新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与配置

  第六条 建设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备器材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三)有全民健身工程的专项经费;

  (四)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和管理;

  (五)选址符合体育科学健身原则;

  (六)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得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

  第七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的选择和器材的配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的器材必须符合《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11)标准,并应当是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以确保安全、实用。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国家或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当醒目、美观、耐用。

第三章 更新与淘汰

  第十条 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发展应当不断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向多功能、高质量的方向发展。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当器材使用年限到达报废期,应视情况对其进行更新或淘汰。

  第十二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淘汰:

  (一)选址不合理,不符合体育科学健身原则;

  (二)存在扰民现象,周围群众反映强烈;

  (三)使用率不高,不能充分发挥效益;

  (四)受赠单位管理不善,没有切实可行的管理维护制度;

  (五)更新经费无保证。

  第十三条 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更新经费有保证,深受群众喜爱,社会影响大,且不存在第十二条中所列情况的,应予以更新。

  第十四条 器材更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在原址或迁址进行更新;

  (二)可将原有多处小规模的全民健身工程合并,建成规模较大并可为原受益人群提供更好服务的全民健身工程;

  (三)鼓励具备场地条件的受赠单位建设篮球场、乒乓球台等专项活动场地。

  第十五条 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健身器材,受赠单位应妥善保管或报辖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择址另建。

  第十六条 第一轮器材更新经费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各承担50%,其后器材更新经费由地方政府承担。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收取管理费用的,应报当地相关部门批准,所收费用必须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物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要求向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标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说明标牌。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要配备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人员,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使用由受赠单位负责。在列入保修、维修和保养目录的项目由建设厂家负责,未列入目录的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健身者进行科学健身指导。

  第二十六条 关于因全民健身工程而出现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处理:

  (一)凡因健身器材安装位置不合理而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当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责成受赠单位重新选择合理位置另行迁建;

  (二)凡因健身器材质量而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受赠单位应责成生产厂家对其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受赠单位要求更换价值相同的健身器材;

  (三)凡因健身者不良行为而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受赠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全民健身工程器材导致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

  (一)由于健身器材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该器材生产厂家负责赔偿;

  (二)由于受赠单位管理不善(如使用说明牌、警示标志未设置或对已损坏的器材未采取相应措施等),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受赠单位负责赔偿;

  (三)由于健身者使用器材不当或明知器材已损坏仍继续使用造成伤害的,责任由健身者自负;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健身活动时,应当有监护人陪同,否则,出现伤害事故由其监护人负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安全性和公益性的受赠单位,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警告。

  第三十一条 对于损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应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对侵占或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检查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受赠单位要定期对辖区内器材进行安全检查;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对辖区内器材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上报检查材料;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上报材料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器材负有监管责任,根据《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03)建设、更新的器材,按旧标准时限进行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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