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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第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第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以下简称《罚款处罚办法》)于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罚款处罚办法》对遏制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巩固城市绿化成果发挥了很大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本市物价水平的提高,《罚款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数额过低,已起不到行政处罚的效果,不能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者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影响了《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权威性。例如,有些单位单纯从算经济账的角度出发,对应当报批伐树而不报批,擅自砍伐,然后主动接受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甚至还有主动送罚款的。这样做一方面节省了报批时间,另一方面避开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其申报砍伐树木的数量少批甚至不批的可能性。此种情况近年来有增无减。群众多次呼吁,建议出台相应办法,明码实价重罚人为毁绿行为。

二、修改过程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市政府法制办与市园林局起草了《<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罚款处罚办法(修改草案)》)后,征求了市规划委、市市政管委、市建委、市林业局、市国土房管局、市水利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等17家单位的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了采纳、吸收,形成了现在的《罚款处罚办法(修改草案)》。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

  (一)关于执法主体问题

  《罚款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条例》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本市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执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罚款不满50元的,由绿化专业执法队伍决定;罚款50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园林局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由于本市正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到2000年,各区、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鉴于《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已对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罚款处罚办法》

  第二条关于绿化管理执法主体的规定,已不适应本市现行的绿化管理执法体制,因此,删去《罚款处罚办法》第二条。

  (二)关于罚款处罚标准问题

  《罚款处罚办法》涉及罚款处罚的条款有第五条、第六第、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由于罚款处罚标准过低,甚至有的仅处1元罚款,已远远不符合现在的物价水平,起不到处罚效果。为促进城市绿化工作,加大对违反《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行为的处罚力度,《罚款处罚办法(修改草案)》提高了罚款处罚标准。如《罚款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中规定的“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 2角至5角的罚款”修改为“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罚款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处l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园林树木损失赔偿标准问题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责令赔偿损失的内容。《罚款处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责令赔偿损失的内容。但是《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及《罚款处罚办法》未明确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的制定部门。在实际执法中,市园林局在1990年制定了《园林树木赔偿标准》,为处罚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利的依据。为增强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的合法性、权威性,增加一条,作为《罚款处罚办法(修改草案)》第十条,即“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其他条款的修改情况

  1、《罚款处罚办法》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因此,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

  2、《罚款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删去第十三条。

  3、《罚款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过于原则,执法中不好操作,因此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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