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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庆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政发〔2014〕14号

延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庆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政发〔2014〕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市属垂直部门:

  现将《延庆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庆县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9日

延庆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避免环境污染和破坏,明确环境损害责任,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加快建设美丽延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地、森林、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损害处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赔偿、修复制度。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 县政府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完成县政府及县有关部门部署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做好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现隐患或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报告县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对生态环境和环境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生态护林员、水管员、保洁员等人力资源,建立巡查等相应机制,对发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和村民、居民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污染预防等知识的宣传培训,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提升环境安全防范能力,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关活动。

  第九条 县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完善由县环保、国土、规划、园林、农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组成的县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建立联勤联动执法机制。

  县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联勤联动执法工作的总体思路、长效机制和实施方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生态环境联合执法行动,沟通、交流有关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县国土、规划、环保、园林、农业、水务等部门结合我县生态涵养发展区的功能定位,科学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严格落实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要求。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我县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

  第十二条 县有关部门在编制总体规划、区域建设和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拟办单位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对造成的环境损害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要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乡村民俗旅游村应当建设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农业部门应明确种植业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水产养殖污染控制重点,采取必要措施,实现生态建设目标。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建设和完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过期农药等收集系统及垃圾分类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集中进行安全填埋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废液、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绿地、河道内及其他区域内违反有关规定挖砂、取土,倾倒、排放、填埋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等;

  (四)在自然保护区、封山育林区、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绿地等区域内违反有关规定砍柴、放牧及损害绿化成果、绿化设施;

  (五)干扰野生动物活动、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乱捕乱猎野生动物;

  (六)未经审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管单位应依法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应及时处置并报告。

  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或存在的环境安全隐患,按照各自管辖权限,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破坏环境等行为而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损害包括环境违法行为和依法进行城乡建设、生产(经营)生活活动等合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地下水、空气、土壤、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

  (二)土地、森林、植被等生态环境资源破坏;

  (三)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乡村环境破坏;

  (四)其它造成污染、破坏环境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环境资源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环境受到污染、破坏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因污染、破坏环境,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赔偿请求权人,因损害环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是赔偿义务人。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主动承担因污染、破坏环境所造成的侵权责任,进行生态修复。

  需要专业力量实施等赔偿义务人无法完成的生态修复,赔偿义务人应委托有关机关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污染处理、生态修复及因处理环境污染、破坏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环境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环境损害发生争议的,赔偿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可通过协商途径解决,达成协议的,双方签订赔偿协议。

  第三十条 县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农业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现场调查监测、明确污染责任、核实损失、调解、制作调解书。

  赔偿纠纷的调解,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

  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调解机关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加盖调解单位公章,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损害公共利益的赔偿款项,按照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出现环境污染、破坏后果严重的乡镇,县政府酌情扣减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审查审批建设项目、发布环境信息,对违反环保、水、大气、土地、森林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等。

  第三十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环境案件,应当按照《延庆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及时向县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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