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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节能减排商品销售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商消促字〔2020〕15号
北京市商务局 2020/5/13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节能减排商品销售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商消促字〔2020〕15号

  各区商务局,相关企业:

  为规范节能减排商品销售企业经营行为,加强对销售企业的动态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结合政策执行实际,对《北京市节能减排商品销售企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

2020年5月13日

  (联系人:消费促进处 杨凌;联系电话:55579595)

北京市节能减排商品销售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关于实施节能减排促消费政策的通知》(京商消促字〔2019〕3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规范销售企业经营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商品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销售企业)是指通过公开征集选定的销售节能减排商品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通知》条件的消费者在销售企业购买符合政策的节能减排商品可享受政策补贴。

第二章 销售企业的选定

  第四条 销售企业由市商务局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选定。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统一收银符合条件的实体商业零售企业和电子商务企业可提出申请。

  第五条 北京市于2019年2月1日正式实施新一轮节能减排促消费政策,在上一轮政策实施中符合条件、实施效果较好的骨干企业率先启动。率先启动的节能减排企业也将参加公开征集和遴选程序。

  第六条 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将确定的销售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销售企业每年征集一次,资格有效期一年。

第三章 销售企业的义务

  第八条 销售企业应安装节能减排促消费政策信息管理系统客户端,设专人负责,并熟练操作。

  第九条 销售企业应向市商务局提交承诺书。承诺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严格遵守《通知》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诚信经营,杜绝假冒伪劣、价格欺诈行为。

  (三)接受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销售企业应履行向符合补贴条件的消费者在购买环节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销售企业应严格执行《通知》要求,保证票据完整性和真实性,每季度初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资料进行整理报市商务局。

  第十二条 销售企业应对生产企业提供的空气净化器、自行车类节能减排商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三条 销售企业应利用自身资源在店内或媒体广泛宣传政策内容,向消费者耐心解释政策内容,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答疑解惑。

  第十四条 实体销售企业应在店铺显著位置张贴宣传海报,销售的节能减排商品应标明补贴比例。电子商务企业应在公司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设置宣传页面,在节能补贴办理页面注明补贴比例。

  第十五条 实体销售企业应设置节能减排促消费政策服务台,为消费者购买节能减排商品提供便利服务。电子商务企业应设置节能减排商品专栏。

第四章 节能减排商品销售

  第十六条 消费者购买节能减排商品时,销售企业对消费者补贴资格进行审核。

  (一)对符合补贴条件的消费者,交易完成后,当即录入消费者身份信息和商品信息,开具发票。现场确认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并留存消费者联系方式。

  (二)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消费者,应现场告知,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在节能减排促消费政策信息管理系统打印《北京市节能减排商品补贴确认书》,消费者签字确认;如有代购商品情况,须提供本人和代购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由代购人签字确认。将经消费者或者代购人签字确认的《北京市节能减排商品补贴确认书》复印两份,销售企业和消费者各留存一份复印件,将原件交市商务局。

  第十八条 将消费者的身份证件(原件)和节能减排商品的销售发票复印在《北京市节能减排商品补贴确认书》背面;如有代购商品情况,将代购人、消费者本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和节能减排商品的销售发票复印在《北京市节能减排商品补贴确认书》背面;电子商务企业可分别复印。

  第十九条 销售企业为符合补贴条件的消费者直接垫付补贴资金。

第五章 节能减排商品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节能减排商品销售价格采取报备制。企业应将其执行节能减排促消费政策前三个月内的平均价格报市商务局,报备价格即为节能减排商品的最高售价。

  第二十一条 节能减排商品的销售时间低于三个月的,按实际销售天数计算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 节能减排商品的报备价格应经销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授权代表审核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销售企业销售的所有节能减排商品均应参与补贴政策。因故不能参加的,销售企业应向市商务局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销售企业在资格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报备价格销售节能减排商品。若遇节能减排商品市场价格普遍上涨,经销售企业申请,市商务局将视情况调整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销售企业申报节能减排商品报备价格时,空调类节能减排商品应报备两个限价,淡季采取淡季限价,旺季采取旺季限价。其中旺季为每年的5月-8月,其余月份为淡季。

  第二十六条 销售企业销售未在市商务局进行价格报备的节能减排商品不得享受补贴政策。如销售企业增加符合《通知》要求的节能减排商品品类和型号,应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将价格进行报备,审核通过后方能享受补贴政策。

  第二十七条 节能减排商品目录发生调整时,销售企业应将新增的节能减排商品价格向市商务局报备。新增节能减排商品报备价格应不高于该商品的市场平均价。

  第二十八条 若遇消费者所购节能减排商品开展打折促销活动,销售企业应按打折促销后的销售价格计算补贴资金。

第六章 节能减排商品退货

  第二十九条 购买节能减排商品的消费者有退货需求时,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销售企业应按照正常的流程为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

  第三十条 若销售企业向市商务局递交补贴资金申请前发生退货的,销售企业应办理正常退货手续,核销垫付给消费者的补贴资金,并在信息管理系统做退货处理;市商务局按《通知》规定清算流程,在季度评审清算时予以核减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若销售企业向市商务局递交补贴资金申请后办理退货的,销售企业应办理正常退货手续,在信息管理系统做退货处理,并在下一个季度申报补贴资金时如实向市商务局申报,市商务局按《通知》规定清算流程,在季度评审清算时从应拨付给销售企业的资金中予以核减补贴资金。销售企业不再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销售企业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应退的资金全部退回市商务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销售企业应主动接受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等政府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商务局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销售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局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销售企业进行考评,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销售企业,下一年度征集销售企业时优先纳入。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销售企业的动态管理。销售企业出现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市商务局将责令销售企业在限期内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市商务局将约谈销售企业,并暂停其销售企业资格,待改正验收合格后予以恢复。

  销售企业出现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且达到单项或多项累计达到三次的,或出现下列第(七)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取消其销售企业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一)没有按规定宣传政策;

  (二)未及时向消费者垫付补贴资金;

  (三)未及时录入消费者身份信息和节能减排商品信息;

  (四)未核实生产企业资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五)未设立节能减排政策服务台或专栏;

  (六)没有正当理由未报备节能减排商品价格;

  (七)节能减排商品打折促销时,未按打折促销后的价格计算补贴资金;

  (八)虚报节能减排商品报备价格;

  (九)未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节能补贴;

  (十)违反节能减排商品限价规定;

  (十一)消费者实际退货后,销售企业未及时在信息管理系统作退货处理。

  销售企业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销售企业应保持零售额(以统计数据为准)稳定增长。年内连续两个月下降的,企业说明情况;连续三个月下降的,从下一个月开始暂停新增节能商品型号;连续六个月下降的,暂停其销售企业资格;全年累计下降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节能减排商品定点销售企业。

  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年内连续两个月低于全市社零额增速的,企业说明情况;连续三个月低于全市社零额增速的,从下一个月开始暂停新增节能商品型号;连续六个月低于全市社零额增速的,暂停其销售企业资格;全年累计低于当年全市社零额增速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节能减排商品定点销售企业。

  本条中“零售额连续两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全年”均指与上一年同期零售额同比。

  第三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应取消下一年度销售资格的企业,如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为支持企业稳定经营,可在本市解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或宣布不可抗力因素消除之日起60天后,取消其节能减排商品销售企业资格。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八条 如销售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或《通知》的,清算垫付的补贴资金后,市商务局将取消其销售企业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如销售企业主动退出,应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清算垫付的补贴资金后,市商务局将终止其销售企业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按《通知》规定实施期结束后,销售企业正常办理退货手续,并在信息管理系统做退货处理,市商务局适时组织评审清算。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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