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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指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5〕377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指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5〕377号

  各业务主管单位,各区县民政局,各民办非企业单位:

  《北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指引》已经我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10月15日

北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行为,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其成立登记信息、内部治理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北京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成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章 信息公开原则

  第四条 真实完整原则。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第五条 及时准确原则。社会组织公开信息的内容,发生变化要及时进行更新,确保信息准确和有效。

  第六条 规范有序原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制定信息公开流程和规范,使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

  第七条 方便获取原则。信息公开方式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方便、完整地查阅和获取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登记时间和登记证号(社会信用代码)。

  (二)举办信息。包括举办者、出资人、出资额。

  (三)内部治理信息。包括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监事会组成人员、内设机构、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单位章程(或章程摘要)、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四)接受和使用捐赠的信息。包括接受捐赠的时间、捐赠来源、捐赠性质、捐赠款物、捐赠数额、捐赠用途;捐赠使用时间、使用用途、使用数额、受益人数等。

  (五)收费信息。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业务活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财务审计报告、年度检查结论等。

  (七)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信息。包括购买主体、购买事项、主要内容、项目经费、完成时限和绩效考核结果。

  (八)开展重大活动的信息。包括活动名称、地点、时间、内容、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

  (九)荣誉信息。主要包括:所获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和有效期。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鼓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情况,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开展合作、对外投资及收益信息。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知识产权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微博微信、张贴悬挂、宣传专栏、宣传手册、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以张贴悬挂、宣传专栏、宣传手册等方式公开的,要设在住所或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或董事会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定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一)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信息公开的方式;

  (三)信息公开和信息修改的工作流程和规范;

  (四)信息公开档案的管理;

  (五)信息公开的责任部门和负责人;

  (六)信息公开的联系、咨询方式;

  (七)信息公开的时限和有效期。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开,同时说明修改理由并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对公开的信息内容存在质疑,可向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举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质疑,要及时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将信息公开的情况在年度检查时向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情况纳入诚信记录。

  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记入失信记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先进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政府转移职能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时,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和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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