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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0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

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市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份九条、第十八条。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接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删去第三十条。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

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修改前的条文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斯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未经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

  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签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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