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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未取得电台执照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申请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程序,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第七条 外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须持电台执照和省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公函,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易地使用手续。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电台位置,发射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无线电频率,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电台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电台设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分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本市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对各种不同无线电频率的需求进行指配和管理。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对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的时间开通使用或用户量达不到标准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或收回无线电频率。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买卖、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电台使用时,其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重大任务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无线电波电磁场强测试,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测试,有关单位不得提供测试场所。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无线电台进行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注册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每占用一个频点,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不按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买卖、出租或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六、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为擅自测试电磁场的单位提供测试场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国家体委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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