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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政府投资(代建)工程第三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门政发〔2013〕74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政府投资(代建)工程第三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门政发〔2013〕74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门头沟区政府投资(代建)工程第三方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3年8月8日

门头沟区政府投资(代建)工程第三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政府投资(代建)工程监管,提高工程使用单位参与监督管理的责任意识,依据《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门头沟区政府投资工程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代建)工程,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委托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或者通过法定招标程序确定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政府公共工程、民生工程等公益性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是指第二条所列工程项目的使用单位即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第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政府投资(代建)工程项目实施事前、事中的监督管理。

  (一)参与项目实施前的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报批,以及施工图设计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直至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方面的工作。

  (二)参与项目实施中的工作,包括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信息管理等直至办理工程资产移交。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适时成立工程监督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代建)工程进行日常监督、现场监督。该监督机构应当由使用单位主管领导和2名以上专业(或者具备相当能力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工作与责任制度,明确人员职责、分工,研究、实施监督计划,建立《监督日志》和发现、记录、反馈问题的机制等。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明确1名人员,负责与区监察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对接,及时沟通信息、反馈监督情况、协调解决问题。

  第八条 使用单位设有监察科的,监督机构应当与监察科共享监督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可共同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重视对监督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学习,提高专业能力与素质,确保具备工程监督条件。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规划分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公共工程服务中心)等相关职能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工程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三章 项目实施前期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本单位明确拟建项目的资金来源、建设选址、征地拆迁等事宜,督促依法办理征地拆迁等相关手续,确保选址三通一平,具备施工条件。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配合代建部门或相关部门开展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时进行相关手续的报批。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本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合理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建设标准和功能需求应当满足国家、北京市及相关行业的规范要求和文件规定;符合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批复要求,严禁“超标准、超规模、超投资”工程出现。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及监督机构应当参加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项目需求交底会,向设计单位就使用需求进行详细说明;对设计方案及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且进行反馈;参加工程论证会等。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代建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报批手续,申领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参与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及招投标的监督工作,对项目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提出设计变更应当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建或相关部门共同确认,督促各方依照《门头沟区政府投资工程变更和洽商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中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工程性质、建设规模、施工难易程度等因素向现场派驻监督人员。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监督机构应当注意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工程项目招标后的转包或者另行指定施工队的情况;

  (二)违反合同约定,另行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情况;

  (三)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变更建设标准或者使用性质情况;

  (四)在施工过程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施工质量安全的情况;

  (五)伪造证据、虚列成本或者与发包方有关人员串通等欺骗手段,高估预算,抬高工程造价的情况;

  (六)履行设计变更、洽商等程序情况;

  (七)工程费用、资金确认以及款项拨付方式、程序履行情况;

  (八)施工监理方履行法定责任情况等。

  第二十条 对于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严重违约的承包商、中介公司等,应当及时搜集相关证明材料,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合同对相关公司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与区相关职能部门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在监督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于工期、质量、安全、投资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提请相关职能部门,视情况组织专题讨论会进行研究审议。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并且拥有提起组织召开现场会解决问题的权力。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竣工后,使用单位应当参与对工程的验收工作,对工程结算进行监督;对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质量回访工作进行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有关档案资料。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并且按要求向区档案馆、区城乡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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