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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房政发〔2013〕1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房政发〔2013〕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区直属各单位:

  《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区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5日

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领导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区农委、区文委、房山规划分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窖乡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措施,引导村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规划有序启动各项建设。

  第四条 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管理坚持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划定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建设总量和强度。

  第五条 鼓励原住居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公布备案

  第六条 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送审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于影响公众利益的,还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七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其中附件主要由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组成。基础资料汇编中必须包括历史建筑清单与档案数据库、历史街巷清单、历史环境要素清单和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清单等内容。

  第八条 《保护规划》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保护规划》批准后,区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南窖乡政府及水峪村委会负责保管。

  第十条 在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范围内,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确需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工程勘察和设计的编制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管理规定。承担历史文化名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第三章 保护管理措施

第一节 建筑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区政府和南窖乡政府依据《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提高公共服务和居住环境水平,制定控制核心保护区范围内合理居住人口和游客容量的管理措施,疏解交通,消除安全隐患。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利用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资源发展绿色、低碳等可持续产业,禁止将文化遗产资源经营权整体出让。

  第十三条 区文委是区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历史建筑清单、历史街巷清单、历史环境要素清单和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清单进行审核,提出历史文化遗存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与《保护规划》一同上报市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遗存清单经批准后,区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南窖乡水峪村的显著位置长期展示。

  第十四条 区文委负责将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分类管理。

  (一)历史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村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能够突出反映该村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区文委应当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具有一定的建成历史,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严格管理:

  1.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2.具有特殊的革命纪念意义或其他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3.典型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4.祠堂、古书院、古庙宇、府第大厝、名人故居以及明清、民国民居等。

  (二)历史建筑按下列要求进行严格管理:

  1.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历史建筑,保证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外观整洁,保持其原有风貌。

  2.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及其他活动前,应当经房山规划分局、区文委批准后方可执行。维护和修缮活动完成后,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测量和记录,并及时补充或更新历史建筑档案。

  3.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用途。

  4.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文委报告。区文委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5.毗邻历史建筑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选址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区文委提出申请,区文委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经论证通过后,对其提出历史建筑原址保护的要求与措施。

  6.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异地重建历史建筑。因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异地重建历史建筑的,经专家论证后,由区文委提出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区政府批准。

  迁移或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保存工作,及时报送区文委。

  7.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三)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村内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名村不同历史时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传统风貌建筑是构成历史文化名村、名村街巷空间格局和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物是指历史文化名村内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是指历史文化民村内与传统风貌有冲突的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以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为主。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核心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和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进行整治、翻建及更新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施工方案和相关图纸报送房山规划分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制定具体拆除方案,经区住建委、区文委会同房山规划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上进行改建、加建等活动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拟建部分的高度、体量、色彩、使用性质等信息报送区住建委、区文委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的历史街巷,进行任何对现状尺度、建筑面积、铺地形式、绿化形式等构成影响的修建活动,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送房山规划分局,由房山规划分局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有关修建活动在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南窖乡水峪村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内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确需设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房山规划分局提出申请,由房山规划分局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应要求,方可设置。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节 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南窖乡水峪村的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进行分析,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根据灾害易发情况,制定相应的防灾减灾方案。必要时,应制定防灾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禁止在南窖乡水峪村周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村庄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条 南窖乡水峪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应当由房山规划分局与区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节 建设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

  (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三)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名村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进行相应的整治;

  (五)新建建筑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和其他设施,以及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四)占用《保护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修建损害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环境要素和其它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房山规划分局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对保护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进行审查,并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迁移历史建筑等活动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采取有效措施征求公众意见。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开发强度等做出规定。

  规划许可涉及文物保护的,还应当依法征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位于保护范围外与历史文化名村风貌密切相关的历史环境要素,环保、水务等部门应当提出要求,并采取限制措施,保护人工环境要素,控制自然环境要素的改变。

第四节 其他事项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下列可能影响历史文化名村自然与人文环境的活动前,须将相关活动方案报送区文委,经审批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一)改变重要山林、河流等环境要素的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保护范围周边、重要景点周边、视线通廊内部进行的建设活动;

  (三)对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装饰、迁移活动;

  (四)改变主要道路街巷、广场绿地的形态及其周边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在南窖乡水峪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标志正面应标明历史文化名村的类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树标日期等。

  (二)保护标志背面可附具历史文化名村的说明。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村的简要介绍、历史沿革、价值特色、保护范围、规模、界限等。其内容应经市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同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审定。

  (三)保护标志宜采用匾牌形式,应选择适宜的比例和尺度,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地方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对历史建筑实行挂牌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一)在历史建筑入口处悬挂历史建筑保护标志。标志注明“历史建筑”字样和挂牌机关、挂牌时间等。

  (二)严格控制保护标志的尺寸、材料、颜色、样式等,使之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依据《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遗存清单,建立历史文化遗存档案数据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平面布局、面积指标、高度、色彩等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等情况;

  (四)建筑室内外及历史构件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测绘图档和相关资料;

  (七)根据《保护规划》提出的保护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区住建委、区文委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历史建筑档案的相应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村公布后,区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历史文化名村的审批机关报告监管信息。包括:

  (一)名村历史变迁情况;

  (二)自然与人文环境的保护状况;

  (三)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四)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状况;

  (五)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六)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七)保护范围内居住人口和旅游人口情况;

  (八)其他对历史文化名村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以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因保护不力、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名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

  (一)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等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三)保护范围内历史环境要素和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历史文化名村,由市规划委会同市文物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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