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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文旅发〔2023〕5号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文旅发〔2023〕5号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各有关统计调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现将《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李鹏亮,联系电话:65150208

  特此通知。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1月13日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对外使用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加强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和旅游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发布统计信息,实现统计资源共享,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为北京市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从事文化和旅游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拨付到位,切实保障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第二章 统计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强化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研究室作为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综合统计机构,承担文化和旅游综合统计职能,归口管理全市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业务上受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北京市统计局指导,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规章制度和工作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方法制度,并部署实施。

  (三)建立健全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综合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评价体系。

  (四)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公报、年鉴等统计资料,对外提供统计数据。

  (五)监督检查全市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六)组织全市文化和旅游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法规、制度、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文化和旅游统计科学研究及对外交流。

  (七)组织推进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信息化建设。

  (八)对全市文化和旅游市场总体情况进行统计测算、评价、分析、研究;对各区旅游综合情况进行统计测算;为制定行业发展政策提供意见建议。

  (九)其他统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承担统计工作的相关处室及局属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统计负责人及联络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研究室拟订业务范围内的补充调查制度和专项调查制度。

  (二)配合研究室指导各区文化和旅游局开展有关行业统计工作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及时将汇总完成的统计数据报研究室审定。

  (三)配合研究室推进业务领域相关的统计信息化建设。

  (四)配合研究室开展业务领域内的防范统计造假工作。

  第八条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管理和组织辖区内的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设置统计管理部门,配备具有专业技能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明确主管领导,指定具体责任人及联络人。在业务上受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及本区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指导,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的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的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完成有关统计任务,确保基层单位上报率及数据质量,按时向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报送统计数据。

  (三)组织推进本行政区的统计信息化建设。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文化和旅游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组织对本行政区的文化和旅游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评价,开展统计研究和对外交流。

  (六)管理、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文化和旅游统计公报、年鉴等统计资料,对外提供统计数据。

  (七)其他本行政区的统计相关工作。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基层填报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需具备开展统计工作所需的统计专业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完成上级部门和领导下达的各项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出具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和旅游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并就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执行《全国文化(文物)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并结合北京市实际需要制定《北京市文化和旅游统计制度》,经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同意,报北京市统计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报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批。补充性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的申报和立项依据《北京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北京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实行。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统计调查的申报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的还应当包括抽样调查方案。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需要申报和立项,并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依法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八条 凡将各类文化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的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应当配合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加强对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综合运用年度常规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运用大数据进行调查时,要符合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所采用的指标涵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相关计算方法要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加大对源头数据的审核评估,保证数出有源、数出有据。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本部门领导班子承担主体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统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对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对外使用制度,除依法应当保密内容外,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等途径公布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条例、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时,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已公开发布的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条例,建立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对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是: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配备情况、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保障情况、统计报送和数据质量情况、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主动配合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开展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将相关结果及时报送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监督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文化和旅游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经政府授权的人民团体等文化和旅游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相应统计工作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3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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