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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行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本《标准》对未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的处罚规定,不适用于依法开展的包车客运业务。

  第三条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列入严重违法信息库予以公示,并将公示信息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信息系统中保留5年。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属情节一般,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缺少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制度达到2项的,属情节严重,给予5000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未制定服务标准、规程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2、未制定驾驶员守则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3、未制定车辆检修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4、未制定安全行车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5、未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6、未制定营运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7、未制定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8、未制定统计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9、未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10、未制定技术管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11、未制定治安保卫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12、未制定服务质量投诉办理制度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乘客和用户向企业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在提出之日起10日后20日内作出答复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对乘客和用户向企业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在提出之日起20日后30日内作出答复的,属情节严重,给予2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未在提出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的,属情节严重,给予5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未全面落实协调营运业务措施,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给予2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不执行交通部门协调营运业务措施,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万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送营运报表、财政补贴申请、车辆行驶轨迹、IC卡数据或其他相关资料,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万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对需要报送的营运报表、财政补贴申请、车辆行驶轨迹、IC卡数据或其他营运资料弄虚作假的,属情节严重,给予2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拒绝交通部门对车辆行驶轨迹、IC卡数据、财政补贴发放明细等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万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使用非本单位的已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运营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使用非本单位的未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运营的,属情节严重,给予5000元至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驾驶员营运时因个人卫生问题或食用刺激性异味食物致使身体或口腔有异味的,属情节轻微,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异味严重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拒绝乘客使用IC卡支付车费的;

  2、男驾驶员蓄胡须、留盖耳长发或者剃光头的;

  3、未按要求穿着工作服的;

  4、未使用规范用语的;

  5、营运中吸烟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征得乘客允许,搭载或招揽其他乘客乘车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辱骂乘客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殴打乘客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未携带或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未按规定张贴车辆营运证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张贴当年有效的车辆营运证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车辆夜间处于空车待租状态时标志灯不亮、未保持标志灯与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有效连接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按规定安装标志灯、不营运时车辆未显示停运标志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按照最佳路线行驶或故意绕行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属情节一般,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多收费20元及以上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与乘客议价或不使用计价器,未造成多收费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向乘客索要礼品或其他物品的;

  2、向乘客索要应收车费之外的现金不足20元的;

  3、收款后需给乘客找钱而未找钱,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

  4、与乘客议价,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

  (三)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乘客上车前提前使用计价器记取营运里程、时间的;

  2、向乘客索要应收车费之外的现金20元及以上的;

  3、收款后需给乘客找钱而未找钱,造成多收费20元及以上的;

  4、与乘客议价,造成多收费20元及以上的。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专用收费凭证打印项目格式不对应但打印内容清晰、不影响辨认的,属情节轻微,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专用收费凭证打印项目不清晰、影响辨认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付给乘客非本次运营的本车专用收费凭证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收款后拒绝付给乘客专用收费凭证的;

  2、将专用收费凭证交他人使用的;

  3、使用涂改的专用收费凭证的;

  4、使用伪造的专用收费凭证的;

  5、使用非本车的专用收费凭证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未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车内冷暖风及音响等服务设施的,属情节一般,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车内有异味、车窗有遮挡物或未按规定位置张贴价标的,属情节轻微,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车身、车窗有明显的泥土、灰尘的;

  2、车身有陈旧性剐蹭或者碰撞痕迹的;

  3、未保持车身装饰完整清晰的;

  4、车内异味严重的;

  5、未张贴价标的;

  6、前后工作台放置与运营无关的物品的;

  7、车内张贴或悬挂与运营无关的物品的;

  8、车辆脚垫破损或未保持干净的;

  9、车辆座套、头枕套不齐全或未保持干净整洁的;

  10、车辆行李箱放置除备胎、工具箱、洗车桶外的其他物品的;

  11、未按规定喷涂或粘贴标识的。

  (三)未保持车辆号牌清晰、齐全或车辆号牌有遮挡物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使用伪造或非本车的车辆号牌,或者将车辆号牌交他人使用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汽车营运时,计价器显示时间误差在5分钟以内的,属情节轻微,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营运时计价器显示时间误差在5分钟以上的;

  2、空车待租时无专用收费凭证的;

  3、空车待租时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的;

  4、载客营运中发生无专用收费凭证的情形时,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未造成多收费的;

  5、载客营运中发生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显示不全等情形时,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未造成多收费的。

  (三)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载客营运中发生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显示不全等情形时,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

  2、载客营运中发生无专用收费凭证的情形时,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不足20元的。

  (四)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给予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载客营运中,发生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显示不全等情形时,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20元以上不足30元的;

  2、客营运中发生无专用收费凭证的情形时,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20元以上不足30元的;

  (五)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给予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载客营运中,发生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显示不全等情形时,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30元以上的;

  2、客营运中发生无专用收费凭证的情形时,未与乘客协商解决且造成多收费30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在出租汽车营业站排队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的;

  2、在营业站站区范围内的非载客区域卸客后立即有其他乘客上车,驾驶员载客营运的;

  3、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站区范围内招揽乘客。

  (二)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在营业站站区范围内的非载客区域候客并载客营运的;

  2、在出租汽车营业站排队候客时不服从调度员调派的;

  3、欺行霸市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或将车辆交予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的驾驶员驾驶营运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且使用伪造的服务监督卡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项的规定,不接受交通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属情节一般,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以下违法行为给予10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接受调度中心调派任务后未执行的;

  2、空车待租时,得知乘客去向后未营运载客的;

  3、显示停运标志时招揽乘客,得知去向后未营运载客的;

  4、载客营运至目的地附近,未在乘客指定地点停车下客的;

  5、载客营运目的地为飞机场、火车站的,未在规定的就近下客地点停车下客(乘客要求的除外)。

  (二)载客营运途中终止客运服务的,给予15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规定执行本《标准》第四条所列规章制度之一的,属情节一般,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执行多项规章制度的,属情节严重,给予5000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以下违法行为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属情节严重,给予5000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未建立管理责任制的;

  2、未按规定维护营业站秩序的;

  3、未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的。

  (二)擅自改变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停车场用途,挤占出租停车位,影响乘客用车,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属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给予5000元至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公正调派车辆或未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属情节一般,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给予2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未妥善处理或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情节一般,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属情节严重,给予1万元至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以下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服饰不整洁的;

  2、服务不规范的;

  3、未做到文明礼貌的;

  4、未做好派车记录的;

  (二)以下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未按序派车的;

  2、未按规定维护营业站秩序的;

  3、未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的;

  4、利用职务牟取私利的;

  5、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其他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5000元至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每年1-6月份、7-12月份的严重违章率超过行业相应半年平均严重违章率一倍且不足两倍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8000元至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超过行业相应半年平均严重违章率两倍且不足三倍的,给予1.5万元至2.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超过行业相应半年平均严重违章率两倍且不足三倍的,给予2.2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出租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考试合格通知书》的人员驾驶的,依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严重违法行为包括: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议价;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最佳路线行驶,故意绕行;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载客;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挪用车辆牌证或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欺行霸市;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严重违章率的计算方法为:本单位驾驶员发生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次数除以本单位营运车辆数。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所称年为自然年。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应当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责令停业整顿的实施,依据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本标准实施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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