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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平谷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平政发〔2013〕3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平谷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平政发〔2013〕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公司:

  现将《北京市平谷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4日

北京市平谷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平谷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集中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提供集中供热采暖服务以及相关服务的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将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企业,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政市容委”)负责本区内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的实施和监管工作,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履行执法和监管职能。

  第五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并执行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本区内原有供热企业逐步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整合。

  第六条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集中供热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符合项目的供热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无不良经营记录;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区市政市容委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并经区政府授权后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以下情形的企业作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一)对平谷区集中供热及相关行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

  (二)在平谷区内登记注册、依法纳税,为平谷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企业;

  (三)承诺在平谷区内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达到一定数量后,将企业总部迁至平谷区。

  第九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市政市容委组织实施招标工作、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写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区政府批准,由区市政市容委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六)涉及单项供热项目,中标后的特许经营企业再与区市政市容委签署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区域、范围、期限;

  (三)维护公共设施安全的保障金数额;

  (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五)供热采暖服务的价格;

  (六)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七)特许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八)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九)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十)安全管理;

  (十一)履约担保;

  (十二)应急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供热规划和城镇发展需要。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区域特点、项目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区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区市政市容委确认其承担特许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三条 获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企业”)承担减免困难群体采暖费等公益性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区财政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特许经营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区市政市容委,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区市政市容委应当自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协议解除前,特许经营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向区市政市容委申请延期,经过评审和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区市政市容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另选择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未经区市政市容委同意和区政府批准,特许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企业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对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范围内容中,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维修、保养、更新改造等方面的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区市政市容委。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报区市政市容委备案。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服务区域内的用户提供安全、均衡、稳定、达标的供热采暖服务;

  (四)接受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对服务、运营、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供热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区市政市容委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责任:

  (一)对特许经营企业履行供热管理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特许经营企业有关供热采暖服务的投诉;

  (三)向区政府提交年度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实施对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应急接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区市政市容委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或专家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少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评估工作不得妨碍特许经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政市容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应急接管: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供热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不履行安全、稳定、达标供热服务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区市政市容委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应急接管。第二十六条 被撤销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区市政市容委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应急接管预案,并报区政府批准。

  撤销、收回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完成接管前继续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供热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在执法和监管过程中,对特许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性集中供热服务的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将供热设施经营权移交给特许经营企业;

  本办法实施后,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新建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所有权人通过协议方式将供热设施运营权移交给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外新建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等公平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市政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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