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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京政发〔1987〕26号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1987-03-07

  实施日期:1987-04-01

  实效性:有效

  文号:京政发〔1987〕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属金融保险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全面执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忠于职守。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市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处(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区、县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科(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设审计科(室);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财会、经济管理、生产技术和法律等专门知识和经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干部担任,并适当配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与职权

  第十二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定期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财政、财务审计监督:

  (一)年度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信贷、保险、外汇计划的可行性;

  (二)年度与季度的会计报表、决算以及有关的核算凭证、帐簿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和合法性;

  (三)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基建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合规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四)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分配的合法性;

  (五)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以下主要内容有重点地进行经济效益审计监督:

  (一)提高产量、质量、增加品种、节约原材料与能源、降低成本、增收节支等经济效益情况;

  (二)基本建设与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预测和投资效果;

  (三)引进国外新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及其效果;

  (四)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

  (五)企业转产、改行、合并的可行性预测。

  第十四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经的以下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一)偷税、抗税行为;

  (二)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浪费的渎职行为;

  (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行为;

  (四)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厂长、经理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离任前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期内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盈亏是否属实;

  (三)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四)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五)国家资产有无严重浪费。

  第十六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监督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监督任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合同、计划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核实资金、财产,巡视现场管理,调查有关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召开调查会议,参加被审单位有关会议;

  (三)按审计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证明材料,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报经领导批准后,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或工作要点,报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领导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制定审计方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和审计调查等不同方式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了,内部审计机构应提出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在报请领导批准时,应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部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应先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对重大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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