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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局办公室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统办发〔2011〕49号

  北京市统计局办公室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统办发〔2011〕49号

  市局、总队各专业处队,各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局、调查队:

  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0]52号)和《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统办字[2011]79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0]52号)、《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统办字[2011]79号),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按照统一单位标准、统一单位管理、统一工作流程、统一软件平台的原则,进行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

  统一单位标准,是指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统计单位划分有关规定,界定单位性质及类别;统一单位管理,是指按照“先进库,后有数”的原则,由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统计调查单位。涉及单位进入、退出和规定事项的变更,以及向各级统计机构有关专业和部门提供单位名录等调查单位管理工作,由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统一办理;统一工作流程,是指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按照规定的工作流程进行;统一软件平台,是指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统一使用“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名录库系统”),实时维护更新,实时监管。

  第三条 名录库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经济普查资料为基础,充分利用部门行政登记资料和各项统计调查信息,严格执行统一的单位划分标准,逐步完善名录库维护更新流程,建立全市统一完整、不重不漏、真实准确、及时更新的名录库。

  第四条 法人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原则上在其经营地进行统计。一个法人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地,则在其主要经营地进行统计。产业活动单位按照其归属法人单位所在的经营地与产业活动单位本身所在的经营地,实行双重管理。

  第五条 名录库的范围包括北京辖区内所有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京外地区法人单位在京兴办的产业活动单位以及纳入专业年(定)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经营户。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工作的需要,提供各项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分为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名录库、专业规模(限额)以下调查单位名录库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名录库三个部分。

(一)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名录库

  包括规模以上工业法人单位,资质内建筑业法人单位,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单位,全部房地产开发业法人单位(以下简称“三上”企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限额以上运输邮电业法人单位,限额以上服务业单位,全部金融业单位,限额以上中介物业和其他房地产业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

(二)专业规模(限额)以下调查单位名录库

  包括规模以下工业法人单位,资质外建筑业法人单位,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单位,限额以下运输邮电业法人单位,限额以下服务业单位,限额以下中介物业和其他房地产业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

(三)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名录库

  包括纳入有关专业年(定)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经营户。

  第六条 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为各项专业统计调查提供年度和定期调查单位名录。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的增减变动由北京市统计数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联合相关专业处队认定,并报国家批准后,生成统一的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名录库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名录,导入至“北京统计数据集中采集平台”(以下简称“采集平台”),供专业年(定)报统计调查使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下简称市局、总队)成立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各相关专业处队为成员单位,共同做好名录库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各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局、调查队(以下简称“各区县局队”)应参照市局、总队职责分工,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完成国家名录库主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报表制度》调查任务。

  (二)负责修订并组织实施《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工作考核办法》等相关文件;修订并培训《调查对象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制度》、《基本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名录库调查统计报表制度》及《基本单位调查统计工作方案》。

  (三)对全市名录库进行管理。指导检查各区县局队名录库工作;对市局、总队相关专业处队及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进行基本单位统计业务培训。

  (四)组织开展全市调查单位统计登记工作,负责《北京市统计登记证书》的发放管理,负责市统计直报单位的名录维护。协助市局、总队专业处队做好市统计直报单位的年定报基本单位统计报表业务指导工作。

  (五)负责完善与市编办、市民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和市质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单位名录交换机制和共享系统,整理从市级行政部门获取的和国家名录库主管机构反馈的行政登记资料,并反馈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

  (六)组织各区县局队定期开展《法人单位经营情况》调查工作。

  (七)对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上报的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增减变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解决跨区、跨专业单位重复问题,应提交市局、总队专业处队审核后,将材料上报国家名录库主管机构予以认定。

  (八)协调解决在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增减变动确认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九)向市局、总队专业处队提供年度和定期统计调查单位库,以及依法开展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所需的调查单位样本框。

  (十)利用最终确定的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及各专业个体经营户数据,统一维护更新名录库。

  (十一)负责管理全市名录库系统,维护更新名录库和采集平台中基本单位报表的表式、指标目录、审核关系等内容。

  (十二)负责存储、归档名录库数据,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做好名录库的数据审核、质量评估及检查工作。

  第九条 市局、总队相关专业处队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做好全市单位基本情况信息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名录库中本专业范围内所有单位的行业划分认定工作。

  (三)对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上报的本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增减变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单位实地核查,并将审核意见提交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

  (四)参与各级名录库数据质量的检查工作。

  第十条 市局、总队计算中心及各区县局队计算中心主要职责:

  (一)部署本级名录库系统运行环境,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协助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完善系统各项功能。

  (二)对名录库系统及数据进行常规备份和存储。

  (三)做好名录库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确保名录库数据存储、报送、接收、加工和备份的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区县调查单位统计登记工作及名录库的日常维护更新工作。以本地区编制、民政、工商、税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和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反馈的行政登记资料为依据,对辖区内单位进行调查,利用调查取得的资料和相关统计调查信息进行统计登记及名录库维护更新。

  (二)负责对本区县相关专业科(室)提供的年(定)报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的增减变动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净化整理后形成本区县材料上报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

  (三)负责年(定)报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增减变动相关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向本区县相关专业科(室)提供年度和定期统计调查单位库,以及依法开展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所需的单位样本框。

  (五)按照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反馈的调查单位名单,定期开展《法人单位经营情况》调查工作。

  (六)负责本区县名录库的数据审核、质量评估及检查工作。

  (七)负责管理本区县名录库系统。

  第十二条 各区县局队相关专业科室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做好本地区单位基本情况信息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二)确认名录库中本专业范围内所有单位的专业报表类别和行业代码。

  (三)对本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确认专业报表类别和行业类别,收集、审核、整理相关材料提交至本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各区县局队设计管理、法规、执法和监察等机构要配合本区县名录库主管机构开展名录库的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县局队要建立健全名录库管理岗位责任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熟悉名录库工作且责任心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特别要加强区县级名录库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注重业务培训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区县局队要建立健全本区县的名录库工作考核制度。

第三章 名录库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在做好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和纳入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的维护更新工作基础上,全面开展对专业(规模)限额以下调查单位的核查确认工作,注销已不存在或长期无法取得联系的调查单位,及时录入新增调查单位,维护更新基本单位指标数据,确保基本单位的数据质量,为各级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调查提供准确单位名录资料。

第四章 维护更新

  第十七条 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分为全面维护更新和部分维护更新。全面维护更新,是指在经济普查年份,利用单位清查资料更新名录库单位基本信息,并在普查结束后利用普查资料全面更新名录库主要数据。部分维护更新,是指利用统计登记资料、基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各项统计调查资料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对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 通过基本单位统计调查更新名录库的流程如下:

  (一)区县局队相关专业科室将各项统计调查获得的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单位变动信息反馈至本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

  (二)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本区县局队统计登记工作及相关专业科室提供的单位变动信息,对新增单位发放基本单位情况表进行调查,对变更和注销单位实行必要性核实。

  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在名录库系统内完成相应的调查单位新增、变更及注销操作。对其中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的增减变动情况,反馈至本区县局队相关专业科室进行核实确认。

  (三)区县局队相关专业科室根据本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提供的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的增减变动情况,核实增减变动情况是否属实,确认报表类别和行业类别,并收集整理相关材料提交至本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

  (四)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本区县局队相关专业科室的反馈结果,整理汇总为本区县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的增减变动情况,填报一览表,联同专业提交的相关材料统一报送至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

  (五)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在对全市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增减变动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将材料提交市局、总队相关专业处队审核确认后,补充市直报单位的增减变动情况的相关材料,最终形成全市材料统一报送至国家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六)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的反馈结果,组织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在名录库系统内进行相应调整,并在采集平台上完成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的增减变动情况的维护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季报增减变动的范围。

  按照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季报增减变动范围包括两类:

(一)“三上”企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包括新开业并达到统计标准的企业、新开业纳入专业年(定)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经营户,以及因改制、重新注册、合并或拆分产生的新企业和因改制、重新注册、合并或拆分退出的原企业。

  (二)非“三上”企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北京其他行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

  包括发生新增、变更、注销或停业等增减变动情况的非“三上”企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北京其他行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

  第二十条 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年报增减变动的范围。

  按照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年报增减变动范围包括两类:

(一)“三上”企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包括原“三下”企业成长达到“三上”统计标准的企业,破产、注(吊)销企业,已不符合“三上”统计标准需要退出的“三上”企业,当年新开业企业(个体经营户),专业变更需退出的企业,专业变更需纳入的企业,退出专业年(定)报统计的个体经营户,单位界定错误需退出的企业,附营专业需退出的企业,以及变更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详细名称、辖区等主要事项的“三上”企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

  (二)非“三上”企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北京其他行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

  包括发生新增、变更、注销或停业等增减变动情况的非“三上”企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北京其他行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专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以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季报或年报增减变动材料的上报时间、内容以及形式见《北京市年定报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行业变更的相关规定如下:

  规模(限额)以下单位行业发生变更由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负责认定;规模(限额)以上单位行业发生变更,需由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协调相关专业处队(科室)认定,保证单位统计报表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迁入迁出的相关规定如下:

  单位提出变更经营地址申请或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发现单位经营地址不在本区县的,按“法人经营地”统计原则需变更统计管理部门,按以下流程及要求办理:

  (一)单位迁出流程及要求:迁出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在执行单位迁出操作前,必须对单位地址、区划代码(只需填写至区县一级即可)、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和填表人等信息核实修改,并为迁出单位开具《单位统计关系迁出通知书》(简称迁出通知书)。

  对于前来统计登记大厅办理地址变更的单位,迁出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需现场开具迁出通知书;发现单位地址变更后,通知单位做统计变更登记,同时核实修改名录库系统上单位地址等信息;对于未前来统计登记大厅办理统计变更登记的单位,迁出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需联系单位并以邮寄或其他方式将迁出通知书交予单位,同时在名录库系统执行单位迁出操作。

  迁入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在名录库系统上执行单位迁入后,迁出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需将定报单位迁出情况通知相关专业科室。

  (二)单位迁入流程及要求:迁入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在名录库系统发现有待迁入单位,需主动与单位联系确认是否符合迁入要求。对迁入本区县的单位,须及时办理迁入手续,并通知单位到本区县办理统计登记事项。

  对于前来统计登记大厅办理迁入手续的单位,迁入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需现场开具迁入通知书;对于未前来统计登记大厅办理统计变更登记的单位,迁入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需联系单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将迁入通知书交予单位。迁入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在名录库系统上执行单位迁入后,迁入区县需将定报单位迁入情况通知相关专业科室。

  迁入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发现待迁入单位无法联系或地址确实不在本区县的,需在名录库系统注明拒绝迁入的原因,并将单位退回迁出区县。

  迁入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在单位提出迁出之日起15天内完成迁入或拒迁操作,遇节假日不顺延。

  (三)区县间迁入迁出环节出现单位争议,可提交至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核实、认定单位归属。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应将单位迁入迁出的管理纳入对各区县局队名录库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注销单位的规定如下:

  对申请注销的单位,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需严格审查其证明材料,审查合格后为单位开具《单位统计登记注销核准通知书》,完成注销操作;对工商等部门反馈的注销单位名单,必须经核实后才可以做注销处理,不必开具《单位统计登记注销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无法正常参加统计调查的单位处理规定如下:

  部分单位未在工商等部门履行正式注销手续,但因一户多照、长期停业等原因无法正常参加统计调查,此类单位不得在名录库内作正式注销处理,要求将“单位状态”标识为“1非正常调查对象”。在日常提供各类调查单位数据时,不再提供该部分单位信息。

  第二十六条 通过各项专业统计调查更新名录库调查单位的主要流程是:各级专业统计机构将通过专业统计调查所获得的单位变动情况、基本信息及主要数据反馈至本级名录库主管机构,由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反馈资料对新增单位发表调查,对变更和注销单位实行必要性核实后更新名录库。

第五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跟踪各专业“三上”企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非“三上”企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北京其他行业规模(限额)以上调查单位及专业年(定)报个体经营户名录库和抽样框的使用情况,整理名录库用户反馈的信息,不断提高调查单位库和抽样框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要建立名录库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制度,按季度对所在本区内的名录库数据质量进行审核、评估。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名录库质量抽查、全面核查制度。

  第三十条 各区县局队要把名录库工作纳入统计执法检查内容,鼓励对名录库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举报,严肃查处弄虚作假案件。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要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名录库信息管理和保密工作。名录库中涉及的调查单位信息特别是数据信息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不得编印出版。有关专业或部门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名录库中调查单位信息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要规范审批流程,严格限定用户对名录库信息的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明确用户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相关责任,坚决防止有关信息泄露或不当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局队名录库主管机构和从事名录库维护更新的人员要严格遵守《统计法》和相关保密规定,认真履行保密义务,保守在名录库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企业信息。使用名录库的机构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有关名录库的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局、总队数据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细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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