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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4〕2080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4〕2080号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财政补助区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管理,支持各区县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对《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14年10月11日

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及我市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区县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以下简称“救助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情况确定补助区县资金分配方案,并由市财政局下达各区县财政部门的补助区县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将市财政局下达的救助补助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做好救助补助资金的使用及财务管理。

  第四条 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 各区县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区县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下一年度工作实施方案、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救助管理机构年度业务综合报表(详见附件)联合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第六条 各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做好救助业务、财务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上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救助管理机构要利用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救助服务和救助资金使用的信息化管理,确保救助管理机构年度业务综合报表中的救助业务数据与救助类单位台账一致,与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量一致。

  第七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各区县上报材料,研究确定下年度救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按因素法分配救助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区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任务量,以及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资金使用管理绩效、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及时将资金列入下年度预算提前告知区县财政部门。

  第八条 区县财政部门在收到市财政局提前告知文件后,及时将市级补助资金列入本区县年度预算。区县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安排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救助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 主动救助支出是指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护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生活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二条 医疗救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急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开支。

  第十三条 教育矫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开支。

  第十四条 返乡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联系亲属、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或接送受助人员返乡所需的通讯、交通、差旅等开支。

  第十五条 临时安置支出是指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是指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而开展的救助保护线索收集、监护情况调查评估、跟踪回访、监护教育指导、监护支持、监护资格转移诉讼等工作所需的开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以实物救助或服务为主,并应严格控制支出标准。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基本饮食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参考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中的必需食品消费支出以及实际救助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未成年人基本饮食标准应满足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医疗救治保障范围参照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受助人员必需生活、卫生用品购置费用本着勤俭节约原则据实支出,受助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接送受助人员返乡的工作人员往返交通、食宿等费用参考本市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可以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4]34号)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参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供主动救助、照料护理、康复治疗、教育矫治、临时安置、返乡救助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基本服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救助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救助补助资金应按照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支出项目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救助管理任务量、救助服务水平、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接送的协作配合、救助保护成效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区县在编制年度救助管理工作经费预算时,要根据区县救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救助管理政府购买服务预算项目,主要用于困境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街面外展救助巡视劝导、机构内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医疗救助、教育矫治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救助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救助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法规、政策,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12年11月2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印发的《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社〔2012〕2501号)同时废止。

  附:救助管理机构年度业务综合报表

下载附件
(1)附:救助管理机构年度业务综合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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