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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3〕56号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2013年4月28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3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开展的农村幸福院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幸福院,是指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等照料服务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包括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灶、老年人活动中心等。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是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

  第六条 项目资金标准为每个项目补助3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合兴办农村幸福院的场地和设施;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具有筹资和建设方案。

  第八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筹资和建设方案;

  (三)项目管理运营方案;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每年年初向各地下达农村幸福院的补助数量指标;

  (二)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四)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十条 项目数量指标分配遵循“公平规范、激励先进、促进均衡”原则。

  第十一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项目资金标准和复核确定的农村幸福院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2项“用于社会福利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水平和运营效能。

  第十八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五章 公告报告

  第十九条 由项目资金补助的农村幸福院,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民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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