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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1〕5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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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1〕51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东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东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东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工作),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和《北京市东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设立北京市东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二五”期间区财政每年安排1亿元专项资金,用于推进名城保护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统筹安排、集中申报、规范使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做到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吸纳带动社会资金参与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发展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方案费用; (二)区委、区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项目(以下简称保护项目)前期调研、方案设计及修缮整治费用; (三)保护项目涉及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腾退修缮及环境整治费用,对产权及管理使用单位为区属单位的优先安排; (四)名城保护工作的专家聘请、课题研究、学习交流和公益宣传等; (五)经东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名城委)决定的名城保护其它相关费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只限用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各项名城保护工作支出,不得擅自挪为他用。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述专项资金使用事项的主管部门或主责单位。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每年第四季度向区名城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名城办)集中申报下一年度资金申请项目。 未列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经名城办主任会研究同意,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申报。 第八条 保护项目专项资金申请单位需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可行性分析和进度安排; (三)预算、配套资金筹措情况和专项资金的具体用途等; (四)社会和经济效益分析; (五)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六)区委、区政府有关会议纪要,批准文件,立项批复等; (七)规范的保护项目申报文本,组织实施计划,支出测算和预算安排情况、绩效目标等详细说明; (八)专家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区名城办根据区名城保护工作方案及书面申请材料对申报的资金需求进行筛选,汇总编制全区下一年度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与区财政局沟通资金预算安排。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区名城办主任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审核、认定后,上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区名城办收到专项资金申请单位的申请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保护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先行承担。 第十二条 资金审批通过后,区财政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保护项目进度及资金预算安排拨付资金。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组织保护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在组织项目实施期间,须严格执行批准的保护内容和实施方案。因故导致保护项目内容或资金使用确需变更的,资金申请单位须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将资金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必须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护项目进行审计,组织保护项目验收并出具正式结算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报区财政局审核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保护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全额上缴区财政。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对于保护项目支出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保护项目执行情况报区名城办,区名城办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 第十九条 区名城办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给予取消申报保护项目、暂缓、停止划拨专项资金、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罚: (一)虚报保护项目及经费预算的; (二)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或不履行协议、合同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保护项目内容或设计内容的; (四)未组织保护项目验收备案的; (五)违反本管理办法,专项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七)财会机构、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八)符合招投标条件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公开招标的; (九)违反相关制度的其他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追究当事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名城办、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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