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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2〕8号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2〕8号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照明服务水平,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第4号令)、《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京政办发〔2008〕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城市照明实际,我委编制了《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创新方法,不断提高我市城市照明管理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第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提升首都城市照明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京政办发[2008]27号)和《北京城市道路照明发展指导意见(试行)》(京政容发[2010]136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遵循“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发展理念,以保障道路照明、适度完善景观照明为基础,以提升城市照明安全、节能、高效运行、服务及管理能力和水平为目标,注重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结合目前城市照明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明确相关要求和法律职责,规范建设、运行和管理秩序,推动北京城市照明科学、有序、规范发展。

二、主要工作

  (一)提高规划控制能力。

  1.市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根据专项规划编制区域城市照明控制规划及重点地区城市照明详细规划,根据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包括: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沿线;中轴线(即永定门城楼至奥运中心区北端)沿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高速路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2.区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区域城市照明控制规划,编制本辖区城市照明详细规划,并经市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实施。

  3.市区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实施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4.城市照明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照明、规划专业资质。

  5.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特色,合理布局、总体协调,处理好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关系,落实节能、环保及安全要求,调整过度照明和不均衡照明,统筹城乡照明,实现照明层次优化、控制管理有力、科学协调发展。

  6.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规划应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查批准。

  7.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运行和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二)加强景观照明行政许可工作。

  1.市、区(县)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开展景观照明行政许可工作。

  2.本市景观照明行政许可范围分市、区两级。其中,市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的范围如下: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西起五棵松桥东至四惠桥)沿线;中轴线(南起永定门城楼北至奥运中心区北端)沿线;二环路、北三环路、北四环路、东四环路(四元桥至四惠桥)和机场高速路;中南海周边地区、钓鱼台周边地区、正义路和台基厂路沿线;金融街和北京商务中心区;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区(县)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的范围为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市级审查批准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

  3.本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要求,经市或者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4.在景观照明行政许可工作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全面实施专家论证制度。

  (三)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工作。

  1.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2.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符合所在区域的需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体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节约能源的要求。

  3.从事城市照明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应充分考虑居民生活、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文物保护等因素,并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满足环保、节能和安全等要求。

  4.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作为必要审查内容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道路配套工程项目批准、方案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事项,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联动工作办法》(京政容发[2011]77号),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与城市道路及其配套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确保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装灯率达到100%。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5.城市照明设施在设置时应充分考虑眩光影响,避免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以及生态环境、古建筑带来不利影响。

  (四)提升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1.市区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2.城市照明所用的光源、灯具、配电线路等设备的技术指标应满足相关节能等技术标准。在新建道路照明中禁止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在景观照明中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产品。

  3.城市照明所用的光源、灯具、配电线路等设备的技术指标应满足相关节能等技术标准。在新建道路照明中禁止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在景观照明中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产品。

  4.城市照明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坚持并推进“半夜灯”等节能控制方式。

  5.各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探索合同能源管理等先进节能管理方式,推广高效、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应用。

  6.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宣贯节能计划、措施、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五)提升城市照明运行维护和服务水平。

  1.市区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监督管理,开展运行维护培训宣传工作,提升本市城市照明行业的运行、维护水平。

  2.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应按照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确保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状态安全、良好。发现在所管辖的城市照明设施上擅自搭挂、敷设线缆及其他设施,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不能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亮灯率应达到99%,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3.城市照明设施的开启应满足城市运行、百姓出行和首都重要活动需要。开灯时间由市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道路照明应在综合考虑地理位置、季节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实施人性化开关灯;景观照明应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开关,并根据首都重要活动需要,合理安排临时开关时间及等级。

  4.城市照明运行维护单位应逐步推进照明智能化控制建设,科学规范控制照明开关。在雨、雪、雾等异常天气和保障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能够及时开关设施,满足照明需要。

  5.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城市照明应急工作体系,制定应急工作预案,落实应急责任制;在用电紧张时,确保城市道路照明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适度关闭景观照明设施。

  6.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保证照明设施美观整洁。

  7.在城市照明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避免树木生长产生的遮挡影响。市区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妥善解决道路照明与树木生长的矛盾。

  8.市区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落实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搭建便民服务平台,健全服务反馈机制,提高城市照明的群众满意度。

  (六)保护城市照明设施。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敷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3.因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道路照明设施,施工单位应配合道路照明运行维护单位,采取临时照明等有效措施,确保道路照明各项指标满足标准规范要求,同时将施工情况及保障措施报市区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三、监督管理要求

  1.市区两级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为重点,强化节能管理,抓好规划、建设、运行及维护等环节,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城市照明运行维护单位日常工作监督管理,完善城市照明设施台帐建设,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2.市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区(县)城市照明节能工作进行考核。

  3.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违反本实施意见的,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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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  照明  管理  实施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京政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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