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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自1989年4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委、办、局等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科室或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讲求实效,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做到件件建议、提案都有答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承办单位均应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了的,由承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承办单位不属于同一委、办主管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或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

  第六条 全国、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全国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分发至承办单位;市政协委员的提案,市政协办公厅直接分发至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申明理由退回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协办公厅,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定后组织落实;建议、提案提出的比较集中的全市性重大问题,可按行政隶属关系报请主管副市长审批。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可以采取函件、电话、当面对话等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于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作书面答复,也可以联名书面答复。对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先当面征询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征求第一位签署人意见),一般在取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同意或谅解后,再作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应严格审查,并亲自签发。

  第九条 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拟文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直接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抄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或市政协办公厅。

  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分类,在建议、提案复文上标明类别。建议、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十条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复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函询人大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征询意见后需要重新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通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逐月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区、县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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