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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第1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第1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一款“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第(五)项修改为:“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第(六)项修改为:“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七)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四、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六、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九、第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十、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四)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 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 禁止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说明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实施《条例》,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执法主体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第二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规定》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关于主管部门

  根据《条例》第四条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规定》中“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三、关于执法主体

  根据《条例》第十条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同时,《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种类、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统一作出修改、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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