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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13〕17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13〕17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第5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7日

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由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国有(公共)财产。

  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法规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从严、集中、长效,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拥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统筹管理。

  第九条 怀柔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是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起草制定本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区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按照区政府统一部署,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有关事宜;

  (四)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建立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逐步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考评管理;

  (八)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五)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组织实施评价考核;

  (六)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

  (二)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备标准;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区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区财政局审批。 区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区财政局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资产购置计划,报区财政局审核,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区财政局根据资产状况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批;

  (四)经审批同意,区财政局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严格管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收益,在缴纳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限:

  (一)区政府统一调配、利用、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国有资产。涉及的具体事项经区政府统筹安排后,由区财政局具体办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须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捐赠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四)前三项规定之外,单位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须由主管部门先行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五)第四项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区财政局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六)重大资产处置事项,须由区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区政府批准;

  (七)凡是符合“三重一大”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须按照“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有关要求办理后,再依区财政局资产处置审批规定办理;

  (八)已批准报废的国有资产仍有利用价值的,由区财政局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区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全部上缴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使用时由区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相关单位应加强对资产的管理,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八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局确认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 经区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等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单位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相关资料报区财政局核准;核准项目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单位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相关资料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和北京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财政局核发《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情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资产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由区财政局或者区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区财政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区财政局、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区财政局及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七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区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区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有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区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怀政发〔2003〕22号)、《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怀财资〔2006〕263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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