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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15〕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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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15〕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15年8月5日 通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5〕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区属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区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资产处置形式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调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主要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处置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盘亏、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存货等。处置原由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报损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六条 批准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投资(股权)、股份的处置,固定资产盘亏、无形资产、非正常损失核销,呆账及其他流动资产核销,固定资产以及单位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批量价值合计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它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审核、批准: 1.国有资产价值一次性批量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报废、报损等资产的处置,由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批准。 2.国有资产价值一次性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报废、报损等资产的处置,由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报区政府批准。 3.国有资产的调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隶属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区财政局审核批准跨部门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4.国有资产捐赠本市公益性组织、其他部门、国有企业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含中央单位),须由捐赠单位报区政府批准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应由主管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同意,区财政局负责批准资产帐务核销。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捐赠给非国有性质的企业、非公益性组织、团体和个人。 (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存货等资产的处置,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区财政局负责批准资产核销,区财政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报区财政局批准。 (四)公物仓管理的资产由区财政局进行处置。 第七条 批准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报区财政局审批时,由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并签署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区财政局。 (二)区财政局对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予以批复。对于流动性资产损失,区财政局依据国家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认定和批准。 (三)行政事业单位须严格按照区财政局的批复及批复的处置方式进行资产处理,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必要时应做好账销案存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以下不同处置情况提交相应文件、证明及资料。 (一)实物资产的调拨 1.资产调拨申请。 2.由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调拨明细表,并加盖公章。 3.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设备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4.接受资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单位性质的文件。 5.区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资产的捐赠 1.资产捐赠申请。 2.由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捐赠明细表,并加盖公章。 3.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设备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4.接受资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单位性质的文件。 5.区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资产的出售 1.资产出售申请。 2.由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出售明细表,并加盖公章。 3.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设备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4.出售股权、股份,应出具初始投资证明及股东决议等文件。 5.经区财政局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6.区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资产的置换 1.资产置换申请。 2.由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置换明细表,并加盖公章。 3.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设备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4.经区财政局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5.区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资产的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 2.由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报废明细表,并加盖公章。 3.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设备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4.专业设备及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资产需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5.区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资产的报损 1.资产报损申请。 2.固定资产报损时应提交由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报损明细表,并加盖公章。 3.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单价设备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4.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非正常资产损失,应提交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货币性资产损失,除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单位内部证据外,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材料。 7.区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除按照相应处置形式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上级机关允许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应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临时配置的资产,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资产上交区公物仓,由区财政局进行调拨、处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区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区属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上交区公物仓 。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资产交接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应在接到区财政局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与区财政局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单位联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自行处理。资产交接前应保持完整,严禁拆除任何部件。 第十四条 处置资产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实行公开交易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资产处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批准处置资产不按照规定上交或无故长期留用,私自拆除资产部件或私自处理资产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机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通政发〔20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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