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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民信发〔2015〕161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民信发〔2015〕161号

  各区县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北京市民政局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5月15日

  北京市民政局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规范信访行为,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国家信访局、民政部办公厅和北京市信访办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北京市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 市民政局受理范围

  第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信访部门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市民政局机关处室及二级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区县民政局、市民政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但区县民政局、市民政局二级直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市民政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或市民政局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且区县民政局、市民政局二级直属单位未履行督办职责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五)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六)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三章 区县民政局受理范围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区县民政局及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受理,但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本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四章 市民政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范围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二级直属单位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二级直属单位及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下属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五章 来访事项不予(再)受理范围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告知来访人不予(再)受理,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一)未逐级走访,应到而未到有权处理的单位,而直接向上级单位提出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的,上级单位进行程序性告知,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不予受理”。

  (二)信访请求已经受理且在办理期限内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正在办理中,不予受理”。

  (三)对本级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告知不再受理,请来访人按照规定程序向上一级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再受理,请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四)对下一级单位办理(复查)意见不服,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告知不予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不予受理”。

  (五)已经复核终结的,告知不再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复核终结,不再受理”。

  (六)对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来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应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不予受理”。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后,由于各种原因,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告知不再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信访委托人终止信访,不再受理”。

  (八)非民政业务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不予受理”。

第六章 来访事项办理程序

  第七条 各单位对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均应详细了解、逐一登记,并根据本单位的职责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

  第八条 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具办理意见书;属于下级单位职责范围的,应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向来访人出具程序性告知单。

  第九条 有权处理的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办理意见书,并告知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和单位。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告知单。

  来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办理意见书、延期告知单、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以挂号信件(或当面递交)的形式送达来访人。

  第十条 对群众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办理、不按要求答复,或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群众越级上访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信访问题研究,充分利用信访资源,分析群众反映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从政策制定、政策落实等方面提出改进业务工作、完善政策规定的建议,把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信访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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