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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15〕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15〕4号

  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2015年5月15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提案办理工作,保障人大代表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力,发挥政协在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中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市政府令第2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区人大代表提出的,需由区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需由区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以下简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全国政协委员、市政协委员、区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提出的,需由区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以下简称提案)。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统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由区长负责,常务副区长分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督办、协调等工作。

  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主管负责人牵头,并确定办理机构或专人具体落实,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责任制度,对建议、提案实行分类管理,严格办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期答复。

第二章 交 办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以及市区人大、政协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商有关单位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同意,交承办单位办理。

  市区人大会议、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商有关单位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的交办意见应当明确建议、提案的承办单位和答复截止日期。建议、提案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登记、核实。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研究同意后,将建议、提案退回。承办单位不得擅自滞留或者自行转办建议、提案。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承办单位退回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另行交办。

第三章 办 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建议、提案进行认真分析,集体研究确定本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方案,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权、工作程序和条件,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

  办理中遇到问题确需调整承办单位时,原承办单位不能以调整为由直接答复代表或提案者,而应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同意后,原承办单位将建议提案退回,并告知代表、提案者调整情况,由调整后的承办单位继续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具体承办建议、提案的责任人。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研究办理;确有必要的,承办单位可以报请区人民政府研究、协调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当加强同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应当自正式交办之日起十日内,与代表、提案者取得电话联系,告知代表、提案者此建议、提案由本单位负责办理,充分听取代表、提案者的意见,理解具体意向,并就办理情况与代表、提案者及时进行沟通。承办单位可以与代表、提案者单独沟通,也可以集中沟通。

  第十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综合各会办单位意见,提出答复意见,并抄送会办单位。根据需要,主办单位可以会同会办单位共同听取代表、提案者的意见,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或提案者;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部门或者区政协提案工作部门协商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或提案者。

  答复应当针对建议、提案的内容,采用公文形式,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采纳代表、提案者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当年能够解决、部分能够解决或者继续努力可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确定办理时限并予以解决;需要跨年度分步落实的,应当列入计划,制定落实的时间进度、资金安排,逐年解决;需要协调市有关部门的,应当积极与市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制定工作计划、明确部门负责人,并及时向代表、提案者反馈协调沟通结果;因为客观条件所限,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提案者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正式行文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予以答复。

  区人大代表建议、区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代表、委员单独提出的建议、提案,答复代表、委员本人;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仅答复领衔代表或第一提案者。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于答复代表、提案者在一定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工作进展情况;因情况变化导致不能落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报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及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协提案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不得泄露代表、委员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建议、提案的原件、答复意见原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应当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信息库或者工作档案,跟踪检查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提案者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完成落实工作。

  为保证建议、提案的办理质量,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做好复查工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对办理结果进行检查落实。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对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考核。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敷衍塞责,擅自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和本区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承办建议、提案的区人民政府工作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垂直管理机构、其它机构,以及街道、地区办事处。

  承办单位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承接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承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朝政发〔199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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