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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原标题: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三款修改为:“(四)、(五)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参加本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选举委员会确定,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其当选无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五、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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