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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烟叶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烟叶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烟叶税纳税人的规定有所重复,建议合并、简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六条和第十条都是关于烟叶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建议合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三、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次月十五日”没有起算点,不是很清楚,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三条规定,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建议在本法中明确或者授权国务院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确定属于法律执行的问题。烟草行业在我国属于专卖专营行业,在烟叶收购过程中,价款的构成、标准等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实践中是清楚的。据此,建议对草案的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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