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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到贵州进行调研,并就草案有关问题专门征求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部分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与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4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科研机构、社会公众提出,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建议做好法律之间的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地,将草案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的原则。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建议对本条的表述作出修改完善,增加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过罚相当等原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两条,分别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本法应当增加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予以保护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公职人员不受政务处分。”

  四、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有两种以上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其数种违法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有的地方、社会公众提出,按照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建议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依法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依法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政务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政务处分期间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间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五、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政务处分的程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规范、细化政务处分的程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条充实完善,分为三条规定:一是完善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二是完善政务处分决定程序,规定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是完善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形式,增加规定: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并对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内容作出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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