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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生发〔2018〕117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生发〔201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全面加强和规范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严防松材线虫病疫情传播扩散,有效减少疫情危害损失,保护我国松林资源安全,我局对2014年修订印发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造发〔2014〕10号)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8年11月26日

附件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规范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严防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危害,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材线虫病疫情、疫区、疫木采伐和疫木处置等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点是指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或者疫区外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无疫情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进行防治后,经过秋季普查未发现病死树且媒介昆虫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的状况。

  除治性采伐,也称为疫木清理,是指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及其周边松林的松树进行采伐的措施。除治性采伐分为择伐和皆伐两种方式。其中,择伐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及其周边松林中的病死(濒死、枯死等)松树进行采伐的方式。皆伐是指对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小班的松树进行全部采伐的方式。

  疫木利用是指将疫木粉碎(削片)后再进行利用的方式,如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疫情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乡镇、村等基层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在疫情防治过程中应当履行防治责任,做好当地群众的组织协调工作。

  坚持严管疫木、科学安全的原则。疫木除治性采伐采取先封后伐的方式,在冬春媒介昆虫非羽化期集中完成疫木除治性采伐任务。按照疫木处理能力和监管能力决定采伐量的要求,在确保完成病死(濒死、枯死等)疫木除治性采伐任务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除治性采伐。除治性采伐的疫木应当在山场就地进行粉碎(削片)或烧毁处理,做到严格监管、及时处置。

  第五条 鼓励政府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疫木除治、监测调查等服务,支持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和联防联治,推行专业化绩效承包防治。加强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防治市场,确保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六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情监测普查机制,制定疫情监测普查方案,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调查,定期对辖区内的松科植物组织开展日常监测和专项普查。日常监测按照网格化管理方式进行全域性巡查,至少每月一次;专项普查按照全覆盖无盲区要求进行全域性调查,春秋季各一次。乡镇林业工作站按照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普查方案组织当地护林员开展监测普查,并及时报告管护区内松树出现死亡、变色等异常情况。

  在疫情监测普查中发现松树死亡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取样,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测鉴定。首次发现疑似疫情的省级行政区,应当在初检的基础上将样品选送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和草原病虫害防治总站、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技术培训中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等国家级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国家级检测鉴定机构检测鉴定有松材线虫的,应当在3日内报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时反馈至送检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已发生疫情的省级行政区,其辖区内新发现县级疫情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鉴定后确认。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松材线虫病疫情检测鉴定管理办法,明确疫情检测鉴定的机构、程序和有关要求,并将确定的省级检测鉴定机构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鉴定书面报告,并留档备查。

  第七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一经确认,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同时报告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疫情上报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疫情信息。

  第八条 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应当划定为疫区,发生疫情的乡镇级行政区应当划定为疫点。疫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公布,每年至少一次;疫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由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进行公布,每年至少一次。

  第九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一经确认,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按照以疫木清理为核心、以疫木源头管理为根本的防治思路,组织制定防治方案,开展疫情防治。新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在未划定疫区前应当按照疫区管理。

  疫情防治实行限期目标制度。其中,新发疫情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争取1年内实现无疫情;已发生的孤立疫点、区域位置显要和危险性大的疫点,应当在限期目标下达后2年内实现无疫情。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或者疫点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拔除:

  (一)经连续2年调查,疫区或者疫点内的松科植物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且媒介昆虫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

  (二)疫区或者疫点内没有在自然条件下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科植物。

  第十一条 达到拔除标准的疫区和疫点应当及时撤销。需撤销的疫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定后提出,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需撤销的疫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定,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

  疫区和疫点撤销后,应当继续跟踪监测,实施预防性措施,严防疫情反复,同时可采取林分抚育、改造等措施,巩固防治成果。

第三章 疫木管理

  第十二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松科植物只能进行除治性采伐。除治性采伐所需限额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在县域范围内统筹使用当地限额,不受分项限额限制,当地采伐限额不足时可按程序申请增加。严防借疫木采伐之名过度采伐,禁止疫区开展除治性采伐以外的其他疫木采伐活动。

  除治性采伐以择伐为主。对疫情发生小班内的病死(濒死、枯死等)松树必须进行全面采伐。采伐范围可根据疫情防治需要从疫情发生小班边缘向外延伸2000米,延伸范围内的采伐对象只限于濒死、枯死等松树。

  除治性采伐原则上不进行皆伐。对发生面积在100亩以下且当年能够实现无疫情的孤立疫点,可对孤立疫点内的松树实施皆伐措施。采取皆伐措施的,应当纳入本地的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下实施。

  第十四条 疫木除治性采伐应当在冬春媒介昆虫非羽化期内集中进行,实行全过程现场监管。媒介昆虫羽化期早于3月底的,必须在3月底前完成疫木除治性采伐任务,并按照当日采伐当日山场就地处置的要求进行除治。

  第十五条 采伐的疫木必须在山场就地粉碎(削片)或烧毁。疫木粉碎物的最大粒径不超过1厘米,削片厚度不超过0.6厘米。采取烧毁方式处置疫木的,必须全过程摄像并存档。严禁采取套袋熏蒸措施处理疫木。

  第十六条 疫区疫木经粉碎(削片)后可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造纸、制炭等方式在本地区进行疫木利用,严禁跨省级行政区进行疫木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粉碎物(削片)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每季度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第四章 有关责任

  第十九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过程中,出现疫情除治不力、疫木监管不严、疫情发现不及时,以及不按规定报告、通告、公开疫情信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1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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