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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林技发〔2014〕114号

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林技发〔201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国务院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部署,我局制定了《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林 业 局

2014年8月1日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二)假冒授权品种的;

  (三)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所指案件。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林业行政执法证》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提出请求,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请求时,自行提出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请求。

  第九条 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查处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涉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住或注册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有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

  (二)侵权人相关信息及侵权证据;

  (三)请求查处的事项和理由等。

  第十条 请求人应当以纸质或法定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请求日期。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请求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处理该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本办法第三条所指案件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涉及品种是授权品种;

  (四)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指案件外,涉及品种的品种权应当是有效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受举报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同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在现场取证时,可以根据请求人或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品种所在地点和生长状况等信息,及时取证并鉴定。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采取抽样方法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于案件涉及的植物品种,可以采用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案件,依法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采用侵权品种生产的繁殖材料。

  (二)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对侵权品种的生产行为,对涉及侵权的植物材料消灭活性使其不能再被用做繁殖材料。

  (三)对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植物材料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可以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涉案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依据情节轻重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1至2倍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3至4倍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5倍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5万元至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15万元至2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以上规定情节轻微者是指: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或者数额较小的。

  情节一般者是指:明知或已被告知侵权的;数次侵权;侵权数量或者数额较大的。

  情节较重者是指: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伪造行为,销毁伪造的品种权证书或品种权号。

  (二)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品种权标识;品种权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三)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发放载有虚假、未经许可和误导公众品种权信息的说明书或广告等载体,销毁尚未发出的载体,并通过公告或广告等形式消除社会影响。

  (四)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涉及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材料消灭活性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

  (五)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繁殖材料。

  (六)涉案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依据情节轻重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1至2倍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3至4倍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5倍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5万元至15万元以下处罚;情节较重者,处以15万元至25万元以下罚款。

  (七)以上规定情节轻微者是指: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数量或者数额较小的。

  情节一般者是指:数次假冒的;假冒数量或数额较大的;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

  情节较重者是指:假冒数量或数额巨大的;假冒涉及地域广大的;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轻微者,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300元至6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6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轻微者是指: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情节一般者是指: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情节较重者是指: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封存或者扣押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并按《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15日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别复杂三个月内仍不能结案的,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调解过程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协助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遇有涉及民事案件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结案时,将全部案件文书整理归档。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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