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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通知 京卫监督〔2021〕15号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通知

京卫监督〔2021〕15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市卫生健康监督所: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和《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编制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工作的函》(京经信函〔2020〕160号)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及职权调整情况及处罚信息公示相关要求,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修订了《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定期对《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进行修订和完善。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6月3日

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轻重,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本《规则》是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的指导性文件,不直接或间接作为处罚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卫生健康委、北京市政府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六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改正措施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重点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取得相关资质或资格;

  (二)是否属于超出相关资格、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违法产品是否合格;

  (四)违法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数量;

  (五)违法产品的价格、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

  (六)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七)检验不合格项目检测指标与标准规定之间的差距程度;

  (八)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是否规范(例如:能否提供病历、账册、票据等相应管理资料);

  (九)针对危害后果有无补救措施;

  (十)有无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以及是否实施;

  (十一)违法行为或违法产品是否损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程度。

  第八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三章 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适用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形时,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幅度内酌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和评估

  第十二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后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记载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阐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法制审查,并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开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的社会效果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则》制定《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执行。《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执行情况定期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七条 《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改正措施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将处罚裁量基础档划分为2至6个基础裁量阶次,违法情节由轻到重,裁量阶次由低到高。

  第十八条 《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分别设定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依据处罚裁量档、违法行为分类将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分为不公示、3个月、6个月、12个月、24个月、3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依本市相关规定的期限进行缩短。处罚公示期为3个月和36个月的,不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限。

  第十九条 《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阶次,每个基础裁量阶次所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属于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基础裁量阶次实施处罚,跨越幅度一般不超过2阶。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及《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自2021年6月15日起实施。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原有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及《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为准。原公布的《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京卫监督字〔2015〕79号)及《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同时废止。

  (注:《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请登录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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