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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托育机构预付式消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卫家庭〔2023〕20号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

  关于印发《北京市托育机构预付式消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卫家庭〔2023〕20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金融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办事处办公室,各相关单位:

  为落实《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托育机构预付式消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

2023年9月19日

  北京市托育机构预付式消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托育机构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托育机构和婴幼儿家庭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单用途预付卡开展经营活动的托育机构,即在运营过程中采取先预收托育服务费、后按约定提供托育服务的经营者。

  托育机构是指经有关部门登记,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第三条 按照“加强规范、保障发展、行业引导、分类监管”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托育机构预付式消费资金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坚持规范和发展并重,落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夯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托育机构实际制定行业预付式消费监管政策,并指导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对区域范围内托育机构的预付式消费监管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属地街道(乡镇)监管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对托育机构的预付式消费方面的监管,督导采用单用途预付卡开展经营活动的托育机构纳入预付资金监管并做好政策宣贯工作。

  第五条 托育机构与婴幼儿家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契约、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托育机构应当向婴幼儿家庭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凭据:

  (一)双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

  (二)经营者收款账户信息、预收金额、支付方式、履约保证措施;

  (三)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地点、数量及兑付计算种类、收费标准、扣费方式;

  (四)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

  (五)风险提示;

  (六)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及退款的处理方式;

  (七)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预收款的处理方式;

  (八)退款计算方法、渠道、手续费;

  (九)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十)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托育机构与婴幼儿家庭签订载明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书面合同的,视为已经出具凭据。

  鼓励签订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推荐的托育行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托育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不得包含概不退款、不补办、解释权归经营者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章 备案

  第六条 预收消费者资金金额一次性超过20000元,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通过“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服务系统”备案,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托育机构预收消费者资金金额一次性未超过上述标准,可以通过“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服务系统”自主备案。

  第七条 备案材料包括:

  (一)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活动场地地址,活动场地自有或者租赁、租期,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三)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信息(账号、开户行、存管比例等);

  (四)预付式消费交易合同文本;

  (五)设计托位数和现有在托人数(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八条 消费者可通过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服务系统查询已进行预付卡备案托育机构的相关备案信息。

第三章 预收资金监管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在其官网等信息平台和其托育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机构名称、收费标准、退费办法、隐私保护措施、纠纷及投诉处理电话等涉及预付卡管理和使用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预收金额较大等对婴幼儿家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托育机构应当在书面合同中向婴幼儿家庭作出风险提示,并保障消费者能够完整、充分地阅览。不得在公示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婴幼儿家庭摊派费用或强行集资。

  第十条 托育机构采用预付式消费开展经营活动的,须采用银行存管模式开展资金监管,托育机构应选择本市辖内一家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作为存管银行,开立唯一的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与存管银行签署预收资金存管服务协议。托育机构主体与收费主体应一致,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服务费用,全部预收资金应直接进入专用存管账户,即时将相关交易信息报送存管银行。婴幼儿家庭选择现金支付的,托育机构应于收到现金的2个工作日内将现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将相应的交易信息主动报送至存管银行。

  第十一条 收费时段与托育服务时间安排应协调一致。对于使用租赁场地进行服务的,一次性缴费时间跨度不超过场地剩余的租赁期限。托育机构按小时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小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的,不得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早于新的托育服务周期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将全部预收资金直接存入本机构存管专用账户,同时将相关交易信息报送至存管银行,存管银行将预收资金按存管比例,要求一部分留在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中作为存管资金,剩余部分需在2个工作日内拨到托育机构。具体按照下列情况确定资金存管比例:

  在本市被评为示范性的托育机构,应将预收资金的50%作为存管资金。

  在本市为非示范性的托育机构,应将预收资金的70%作为存管资金。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按照存管要求向存管银行提供相关信息。存管银行按相应的服务进度分期划转资金给托育机构。具体拨付规则为:

  在本市被评为示范性的托育机构,应经婴幼儿家庭确认,选择采用“周结”(存管银行在每周托育服务完成后按规定时限划拨)形式向托育机构划转资金。

  在本市为非示范性的托育机构,应经婴幼儿家庭确认,选择采用“半月结”(存管银行在每半月托育服务完成后按规定时限划拨)形式向托育机构划转资金。

  第十四条 存管资金应在托育机构完成相应服务进度并经婴幼儿家庭确认后,按照拨付规则进行拨付,存管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托育服务完成且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后,婴幼儿家庭超过5个工作日内未确认的,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履行资金拨付。双方存在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争议问题,存管银行按照争议处理结果拨付资金。

第四章 退费及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婴幼儿家庭在付费之日起7日内未接受托育服务的,有权要求机构退费,托育机构应当自婴幼儿家庭要求退费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付费,确实无法按照原渠道退还的,需由双方协商确认变更退费渠道;婴幼儿家庭因付费获得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婴幼儿家庭要求退款的,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资金余额,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婴幼儿家庭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15日内退回:

  (一)托育机构未按照约定提供托育服务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托育机构原因导致婴幼儿家庭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纠纷处理机制,在其官网等信息平台和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婴幼儿家庭与托育机构因托育服务收、退费等问题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婴幼儿家庭与托育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行业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托育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等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托育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严格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管要求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业务规定开展资金存管服务。存管银行应保障存管资金安全,不得侵占、挪用。存管银行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强制为机构和消费者提供担保、融资等相关服务,不得因提供监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存管费用。

  第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托育机构预付卡的备案监管,并负责将本辖区内的不同类别托育机构信息提供给存管银行。各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形成综合监管合力。对预收资金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严格依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建立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办理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负责指导存管银行做好预收资金存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预收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经营者、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依法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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