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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京卫食品〔2017〕3号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京卫食品〔2017〕3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监督所、市疾控中心: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2月23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向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限值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

  企业标准备案是指企业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材料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

  第三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要对企业标准负责。保证企业标准的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标准备案及管理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负责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受理等工作。

  第五条 企业标准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名称、编号、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食品安全项目及其指标值和检验方法。

  第六条 企业标准代号由企业编制,一般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四位年号),其中企业代号应能反映所在行政区。

  第七条 企业在备案企业标准前,应当将企业标准文本及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的说明,在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企业应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修改完善企业标准内容。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标准备案,应当在“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系统”在线办理,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应向卫生行政部门在线提交下列材料,并提交纸质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其中应包括: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的说明,公示情况及反馈意见处理的说明);

  (四)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办理新食品原料企业标准备案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证明材料。

  修订企业标准并办理重新备案的,应当提交前两款规定的材料。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办理延续备案的,只需提交企业标准备案延续登记表。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九条 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并明确相应的食品类别;

  (二)列出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的指标限值。

  第十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及其内容是否齐全、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即时或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在备案范围;

  (二)提交的材料及其内容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具体内容;

  (三)提交的材料及其内容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在标准文本封面标注备案登记号,即时在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系统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登记号的编排格式:(北京市国标行政区划(区)代码)(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在备案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逾期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该企业标准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进行修订重新备案,原备案自动注销:

  (一)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对企业标准进行调整的;

  (二)适用范围和安全性指标均发生变化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对企业标准进行调整的,可以提交企业标准备案修改登记表(含修改单和修改说明)进行备案,原备案登记号不变。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办理备案,并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以及注册地址。

  委托生产食品的,委托方、受委托方均可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企业标准备案。

  (一)企业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企业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三)备案材料被查实为弄虚作假的;

  (四)企业主动申请注销企业标准备案的;

  (五)经修订重新备案的。

  属于第(一)至第(三)项的应告知当事人注销的理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备案企业标准存在的问题,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对备案企业标准的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及时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加强管理,发现或经投诉举报企业标准存在问题,且属于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情况的,应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注销企业标准备案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在企业标准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卫生行政部门除注销备案外,将把企业弄虚作假的行为向社会公布,并向监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卫食安标字〔2013〕2号)、2015年8月18日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制定的《关于修改<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京卫食品〔201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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