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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围绕国家和本市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北京市委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

  (四)市级预算的调整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

  (六)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七)加强本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九)本市重大民生工程;

  (十)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本市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北京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北京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为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主动提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该重大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列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讨论、决定;对于情况紧急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提案人、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或者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有关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专家学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相关政府部门、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提出,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讨论中的重要分歧意见,或者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及时向中共北京市委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北京日报》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主要情况,应当在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讨论、决定”,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就提请的重大事项听取委员、代表的意见,审查、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提出审议意见,以及作出决议、决定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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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 号  (2020/12/1)
  关于北京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2020/11/30)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2号  (2020/11/29)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0〕第5号  (2020/11/1)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  (2020/10/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国办发〔2020〕39号  (2020/10/20)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规〔2020〕12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国发〔2020〕13号)  (2020/9/22)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0 年 第 16 号  (2020/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9/1)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经贸规〔2020〕1251号 
  《浓缩果蔬汁(浆)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27号)和《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2号)予以废止  (2020/7/31)
  废止《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管理办法》( 计经贸 〔1999〕577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发改经贸 〔2005〕2251号)(第35号)  (2020/7/31)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20 年 第 1 号  (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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