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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民防发〔2015〕56号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民防发〔2015〕56号

  各相关处室,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防局

2015年7月20日

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监理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民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资质等级分甲级、乙级、丙级;未取得人防监理资质,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防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相关条件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满1年,且年检合格;

  (二)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8名以上,安装专业2名以上);

  (三)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的人防工程。

  第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监理资质;

  (二)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4名以上,安装专业1名以上)。

  第八条 具备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

  (一)具备甲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具备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可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5级及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具备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可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6级及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九条 外资企业不得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十条 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申报人防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的,应当向北京市民防局提出申请。

  北京市民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3份,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申请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各3份):

  (一)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监理员及其他监理

  人员情况表;

  (五)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人防工程监理员证书复印件和其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养老保险证明;

  (六)监理业绩表;

  (七)监理业务手册复印件。

  以上材料第二、三、五、七项须查看原件。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当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工程师。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员,是指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当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人员。

第四章 资质变更和延期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变更办公地址的;

  (二)变更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的;

  (三)变更监理单位名称的;

  (四)变更技术负责人的。

  第十六条 北京市民防局收到监理单位提交的许可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办理许可资质变更手续。许可资质变更后载明变更日期,原许可资质证书作废,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各3份):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监理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五)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第二、四项须查看原件。

  监理单位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监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八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监理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内,向北京市民防局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各年年检合格,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各项条件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监理单位,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5年,颁发新证书,注销原证书。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监理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当的资质标准条件。

  监理单位分立或改制,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办理。

第五章 委托与实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优选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要求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并报北京市民防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外埠的甲级资质人防监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防工程监理业务前应当到北京市民防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当的现场监理机构、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监理员和监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从事施工阶段监理和施工合同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资料管理等工作均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的要求。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民防局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检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民防局建立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监理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将被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监理单位应当向北京市民防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民防局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监管,对监理企业进行每年定期资质抽查和不定期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检查主要内容是检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民防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四)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一经发现,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资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审查通过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许可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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